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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伍明智与被告永州**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伍明智与被告永州**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伍明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州**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伍明智诉称:2014年2月至8月,原告和妻子在永州**防支队、永州**全局、长丰廉租房小区、瑶湖保障房小区四个单位为黄**的公司管理花草,工资为每人每天80元,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1600元工资,原告多次讨薪被告都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结清拖欠的原告工资1600元;2、支付原告多次讨薪的路费及电话费损失500元并向原告道歉;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伍**经常从事代人管理花草的工作,因与永州**有限公司就支付工钱的问题产生纠纷,原告伍**于2015年3月16日向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以原告伍**已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2015年5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遂酿成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虽诉称被告拖欠其工资一直没有支付,但原告仅凭其提交的证据显然不能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劳务关系,亦不能证实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结清拖欠的原告工资1600元,支付原告多次讨薪的路费及电话费损失500元并向原告道歉,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应当交纳上诉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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