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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黄XX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XX诉被告黄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彭*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被告黄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XX诉称:2011年9月26日,被告黄XX雇请原告周XX为其自建住房装修粉墙及刮涂料。双方口头协商,施工单价10元/平方米。完工之后,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间,被告分三次共支付原告工钱4000元。直到2014年7月26日,原告再次找被告要求结账,被告当时竞说已经结清给完了。被告说:“已经给了你6000元”。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后请柑子园村委会、柑**派出所和镇司法所调解,被告一心赖账,不服从调解,在此,特向法院起诉,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3614元,利息2602元,合计6216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材料记账单》,拟证明是被告用了原告的材料钱,共1526元的事实;2、《记账单(承包价)》,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粉墙、刮涂料施工面积537.8平方米,单位10元/平方米,共计币5378元的事实;3、《点工记账单》,拟证明原告另外用5.5个点工,150元/天,共计工钱825元的事实;4、《调解协议》及《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纠纷先后两次经过柑子园镇司法所调解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XX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是在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约定粉墙刮涂料按10元/平方米。当年12月份完工后,答辩人先后三次(每次2000元)共给付原告现金6000元,可时隔几年后,原告突然向答辩人提出只给了4000元,还差1500元,要答辩人再给付1500元。为此,双方发生争执,经镇司法所调解多次无效。答辩人认为,双方的账已结清,没有欠原告的工钱和材料钱,原告事隔几年又要答辩人付钱,是无中生有,尽说谎话;在柑子园镇第一次调解时,答辩人愿意拿500元给原告是算调解好就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可原告威胁答辩人家人,要再加700元,后为此又起争执。答辩人已同原告结清,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供。

被告黄XX对原告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记账单》没有异议,表示认可,对证据《记账单(承包价)》有异议,双方单价10元/平方米认可,但对面积537.8平方米不认可,应是400多平方米;对证据《点工记账单》不认可,没有这回事,对证据《调解协议》认可,认可的数额是500元。

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对证据《材料记账单》、《记账单(承包价)》中的单价数及证据《调解协议》,原、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记账单(承包价)》中的面积数及《点工记账单》,双方异议较大,被告不予认可,且均是原告单方记录,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9月-12月间,原告周XX与被告黄XX经口头协商,原告为被告的自建住房粉墙及刮涂料,约定单价10元/平方米(含材料),完工后付款。原告周XX在当年12月完工后,被告分三次给付了原告工钱。双方按照当地习惯,都没有写收据,也没有书面结算。2014年7月,隔了3年多,原告周XX以被告黄XX只给付4000元,还差1500元为由,再次向被告索要,而被告黄XX认为早已给付6000元,双方已结清,并不欠被告工钱。原、被告为此发生多次争执。2015年3月6日经柑子园司法所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由黄XX付伍**现金给周XX;二、付款后双方再不得为此事闹事;三、此协议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答订后,黄XX付给周XX500元。几天后,原告周XX又向被告妻子再索要700元工钱。原、被告再为此发生争执,并于2015年3月13日再次到该镇司法所进行第二次调解,被告要回原来给付的500元,撕毁原调解协议,双方未达成新的协议。原告遂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资3614元,利息2602元。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周XX与被告黄XX口头达成粉墙及刮涂料做工协议,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但在完工后,双方没有对施工面积测量,也没对是否有点工另加钱约定清楚。后在双方都认可原告分三次给付了施工款,且三次都没有书写收据,却对给付的款项数额认识不一致。对于双方都出于是熟人的关系,依当地对较小施工事项而不签书面协议,不写收据,不书面结算等习惯,本院予以认可。但对双方采用此种习惯方式后,起争执而发生纠纷的行为,本院认为双方均有过错,都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公平原则,对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第一次经镇司法所调解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该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可。原告要求按未经被告认可而是自己记录的做工事项及金额给付所欠施工款及利息,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XX给付原告周XX的施工工钱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XX负担30元,被告黄XX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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