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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永州电业**服务公司、永州市**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永州电业**服务公司、永州市**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人民陪审员唐**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担任记录,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曙光,被告永州电业**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谭**,被告永州市**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一、本案的劳务派遣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永州电业**服务公司是本案劳动关系中真正的用人单位。原告于2009年8月经招聘进入该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电力110抢修班司机,月平均工资为1,650元,2013年2月28日,原告被辞退,共工作42个月。期间,原告在不同时期分别与永州**有限公司和永州**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永州电业**服务公司以用工单位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两份《上岗协议》。本案劳务派遣是假象,真正的用人单位想以此假象逃避法律责任;二、两被告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拖欠原告加班工资的劳动违法行为。1、未支付超时加班工资。按上一天正班、一天副班、休息一天循环的工作休息时间安排,被告拖欠原告超时加班工资91,405元;2、未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工作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共有41天,从未休假,被告拖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27,993元;3、未按规定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原告工作期间应有年休假日共13天,从未休假,被告拖欠的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为5,917元;4、两被告安排原告加班但拒不支付加班费,未安排原告休法定带薪年休假,应连带向原告给付一倍的赔偿金;三、可以证明原告以上加班事实的证据如:110抢修班司机排班表、出车单、工资单等资料均掌控在被告永州电业**服务公司手中,原告无法获取,请法院责令其提交。

原告在永州电业**服务公司工作近四年时间,为了工作不分日夜、不分寒暑,付出了青春和汗水,不曾陪家人过一个团圆年,却想不到无法拿到自己的血汗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永州电业**服务公司向原告支付超时加班工资91,405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7,993元;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5,917元并按以上各项金额一倍标准向原告加付赔偿金;三、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号证据,劳动合同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2011年9月1月-2013年8月31日与被告永**源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2号证据,上岗协议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在永州电业**服务公司实际工作的事实;

3号证据,永州电业**服务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用以证实:该公司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

4号证据,永州**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用以证实:该公司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

5号证据,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补助明细表二份,用以证实:被告人力资源公司代被告电力劳动服务公司补发原告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补助,被告电力劳动服务公司与原告在此期间的劳动关系;

6号证据,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经过劳动仲裁;

7号证据,零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送达回证一份,用以证实: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永州电业**服务公司的质证意见是:

1号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内容没有异议,但这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人力资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人力资源公司派遣原告到被告电力服务公司处工作;

3号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

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5号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因为这是原告与被告人力资源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的明细表,被告电力服务公司并不清楚是否存在,其次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电力服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6号证据无异议;

7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份证据恰恰证实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因为原告是2013年9月4日就收到了裁决书,但是原告自2014年3月份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永**源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

1号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恰恰说明本公司只是用人单位,同时也注明了劳动报酬是1,200元/月;

3号证据与本公司无关;

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5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待查证。其中第2页证据,人力资源公司认可支付了相关的经济补偿,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协商解除,人力资源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

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恰恰证实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

被告永州**动服务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1)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的仲裁裁决书,原告是2013年9月4日收到的,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在2013年9月19日之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人民法院收到本案原告的诉状是2014年3月17日,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诉讼请求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在永州**有限公司的工作,要求给付相关加班工资和年休假报酬的诉讼请求均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诉请在永州市**有限公司的年休假报酬也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对以上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均应驳回;二、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超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1)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答辩人不是支付上述劳动报酬的主体;(2)本案第二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加班工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为二被告之间即不是合伙关系也不存在共同侵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判决驳回原告对永州电业**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州**动服务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

1号证据,劳务派遣协议,用以证实:原、被告没有劳动法律关系,电力服务公司只是用工单位;

2号证据,上岗协议,用以证实:原告是永州**有限公司派遣到被告电力服务公司去工作的;

3号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实:永州**有限公司系有劳动派遣业务范围的合法的企业法人;

4号证据,关于加班费的规定及加班费明细表,用以证实:原告工资中已经包含加班费;

5号证据,电力110抢修值班表,用以证实:原告在法定节假日期间的值班情况;

对被告永州**动服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陈**的质证意见是:

1号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是第一次看到这份派遣协议,这只是被告电力服务公司与被告人力资源公司之间的协议,原告并不知道这个劳务派遣关系。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恰恰说明这是违法的,因为被告从来没有告诉过原告这个事实;

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实际上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是否具有劳务派遣行为有待查实,只能说明其具有该劳务派遣的资格;

4号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原告从来没有见过该证据。对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这是被告电力服务公司与被告人力资源公司之间的劳务权利,与原告无关,这是被告电力服务公司与被告人力资源公司之间双方协商达成的规定。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这是单方提供的证据,合法性有异议,这是工资表,但是上面并没有看见领取工资人员的签名,不符合财务规范,而且此款是直接打入到银行帐户;

5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这是被告电力服务公司单方提出的证据,原告从来没有见过这份表。

对被告永州**动服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永**源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

1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2号、3号、4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5号证据不清楚,这个不是两被告约定的范围。

被告永**源有限公司辩称:一、本公司于2011年9月1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故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的诉求与本公司无关;二、经原告与本公司协商,双方已于2013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本公司已于当年3月6日向原告支付4,950元经济补偿金,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三、永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已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所有请求;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

被告永**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号证据,劳动合同书,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人力资源公司双方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同时原告被派遣到被告电力服务公司处工作;

2号证据,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用以证实:双方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

3号证据,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审核备案表,用以证实:双方劳动关系依法协商解除,同时经过了人社局审核备案,约定经济补偿金为4,950元;

4号证据,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发放明细表,用以证实:人力资源公司已履行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义务;

5号证据,仲裁裁决书,用以证实:原告对人力资源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被告永**源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陈**的质证意见是:

1号证据中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系在合同内容并不清楚的情况下签的;

2号证据中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都是在被告电力服务公司的主导安排下签字的;

3号证据、4号证据、5号证据均无异议。

对被告永**源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永州电业**服务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5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

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在信用社和建设银行的工资发放明细单,2010年8月、2011年5月、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共四份电力110抢修值班表,2012年8月—2012年11月共四个月份的零陵区电力局劳务派遣员工社保费、服务费及薪酬结算明细表及该四个月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1年和2012年两年期间的故障抢修值班记录,2009年9月到2013年2月期间的逐月外聘驾驶员加班明细表等证据,听取了原、被告对该系列证据的意见并对原告进行了询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7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其具有合法性且与本案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此7份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对被告永州**动服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与被告永**源有限公司对被告永州**动服务公司的2号、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其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被告永**源有限公司对1号、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和5号证据都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对被告永**源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陈**与被告永州**动服务公司对被告永**源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五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五份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1日,原告陈**被派遣至永州电业**服务公司处,工作岗位为电力抢修班值班司机,派遣单位为永州鼎**限公司。2011年8月31日,永州鼎**限公司与原告陈**终止劳动关系。2011年9月16日,原告陈**与被告永**有限公司(2013年7月1日起,其全部业务移交给永州市**有限公司,由永州市**有限公司继承其全部权利义务)签订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同月,原告陈**被派遣至被告永州电业**服务公司处,工作岗位为电力110抢修班值班司机,派遣单位为永州**有限公司。2011年9月16日,原告与永州电业**服务公司签订《上岗协议》,双方约定岗位管理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该协议约定原告陈**的基本岗位劳务报酬为1,200元/月。前述合同和协议都未对加班费作出约定。被告永州电业**服务公司于2012年7月15日作出《关于外聘驾驶员加班费的规定》,内容包括:110抢修班值班驾驶员按450元/月(含超时、节假日等)的标准发放加班费。永州电业**服务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将上述基本岗位劳务报酬和加班工资已全部转入劳务派遣单位的账户,由派遣单位即人力资源公司发放给原告陈**。被告永州市**有限公司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原告陈**称:原告的工作收入分两部分,一部分由派遣单位直接打入原告的银行账户(750余元/月到1,400余元/月不等),另一部分为原告直接领取现金(大概三、四百元/月)。原告认为该三、四百元/月收入是固定补助,而不是被告所说的加班费。原告的上班时间为:正班一天24小时值班,副班一天在家休息,但手机保持畅通,如正班人员忙不过来,副班也要来上班,第三天正常休息,以此规则循环。节假日也一样。2013年2月28日,永州电业**服务公司与原告终止用工关系,次日,原告与派遣单位即永州市**有限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派遣单位即人力资源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950元。原告陈**在永州电业**服务公司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虽不能证实原告加班的事实,也不能证实加班时间为多少。但被告永州电业**服务公司《关于外聘驾驶员加班费的规定》的内容包括:110抢修班值班驾驶员按450元/月(含超时、节假日等)的标准发放加班费。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该450元/月的固定加班费予以认可。永州电业**服务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已将上述加班费全部转入劳务派遣单位的账户,由派遣单位即永州市**有限公司发放给原告陈**。故对原告陈**要求被告永州电业**服务公司向原告支付超时加班工资91,405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7,9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规定: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此可见,用人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此属行政非诉执行案件,而不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获得救济。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5,917元并按以上各项金额一倍标准向原告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民事案件不宜处理且不予支持。本院建议原告依相关规定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陈**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33元,由原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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