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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永州市**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永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担任记录。原告罗**之委托代理人骆**、被告鑫**司之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钦诉称,2011年,被告聘请原告为紫金花园工程项目1#楼的施工员,原告在查阅1#、4#楼的设计图纸时,认为有两处楼梯的设计不合理,其向被告提出变更设计的建议,被告采纳后,为被告项目创造了百万以上的经济效益。被告当时口头同意将创造经济效益的10%作为原告报酬,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讨该报酬时,被告一直不兑现。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为被告开发的新田县紫金花园工程项目中的1#、4#楼设计变更施工图纸为被告创造经济效益的报酬壹拾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公司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的事实;

2、原告向被告公司相关负责人员发送短信的抄录件,拟证明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被告兑现的事实;

3、原告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证人左某某、黄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的建议对设计进行了变更,产生了经济效益应给予原告奖励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鑫**司辩称,被告并未同意将创造经济效益的10%作为原告报酬,根据原告建议变更的设计并未给被告创造利润,且因原告提出的建议,造成被告被相关部门罚款442029.76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因超建被新田县工程建设专项治理办罚款人民币442029.76元的事实。

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出具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且与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信息相符,依据证据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欲证明的事实并不存在。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由原告单方书写,被告并不认可,且原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提出异议,认为因原告的建议并未给公司创造效益,不应给予原告奖励。本院认为,证人在其作证过程亦未使用猜测、推断性的语言,其证言可以反映其亲身感知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公司相关责任人关于如原告的建议给公司创造经济效益,则被告公司承诺给予原告一定奖励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因被告未能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且原告亦提出异议,故,依据证据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中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被告聘请原告为其紫金花园项目部的施工员,原告在施工管理期间,对该项目工程的1#、4#楼的楼梯提出了变更设计的建议且被告公司予以采纳,被告公司相关负责人向原告作出如原告的建议给公司创造了经济效益,则给予原告一定奖励的口头承诺。工程完工后,双方因奖励问题产生纠纷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变更设计的建议被采纳后,被告公司相关责任人虽口头承诺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报酬,但其前提系该设计变更能够给被告创造经济效益。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建议给被告创造的经济效益数额,故,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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