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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文英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与被告文*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松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担任记录。原告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至2011年期间,本人受聘于被告文英姿工地帮助其看管工地,经双方口头协商被告文英姿每月支付其1,000元作为劳动报酬,工地完工后,被告文英姿拖欠其工资13,000元未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工资款13,000元。

原告白**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欠条一张,欲证实被告文英姿拖欠原告劳动报酬1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文英姿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白**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白**受聘于被告文*姿位于零陵区河西工农路一巷工地帮助其看管工地,经双方口头协商被告文*姿每月支付原告白**工资1,000元作为劳动报酬。工地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文*姿仍拖欠原告白**工资15,000元未给,后经原告白**多次催收,被告文*姿于2012年9月1日出具了一张15,000元工资欠条,并约定2个月内付清。到期后,被告文*姿只支付了2,000元工资,下欠原告13,000元工资,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白**为被告文英姿提供劳务,按法律规定应当获得劳动报酬。被告文英姿拖欠原告白**的劳动报酬拒不支付,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白**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文*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白**工资款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文英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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