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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玉山与肖**、肖**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禹玉山因与被上诉人肖**、肖**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2014)怀**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代理审判员罗雪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禹玉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肖**、肖**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1990年、1991年左右,被告肖**发包建筑工程给原告的姐夫李**(现已去世),尚欠劳务工资未给付。原告称被告肖**同样也拖欠原告的工资,被告肖**称自己未直接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肖**系朋友关系,肖**系肖**的堂兄。2012年年底,原告在被告肖**家中找到被告肖**,催被告肖**支付所欠原告及其姐夫李**的劳务工资,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肖**在洪江区巫水河边金牛酒店附近,再次就劳务工资的事情协商,被告肖**亦在场。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肖**支付劳务工资40000元,包括原告及其姐夫李**的工资,而被告肖**只同意给付30000元,并称自己目前无能力支付现金,只能先出具欠条,原告不同意,要求被告肖**一次性支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肖**参与了他们之间的协商过程,但未表态。原告与被告肖**协商未妥之后,肖**于当日在洪江宾馆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据》1份(被告肖**未在场),该《欠据》记载:“欠禹**人民币40000元整,2013年底还20000元,余下20000元在2014年年底还清。并付息。”2013年年底,原告找到被告肖**,要求被告肖**按约定给付20000元整,被告肖**只同意给付2000元,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肖**支付欠款40000元及利息,该院在审理过程中,追加肖**为本案被告。原告称被告肖**知晓被告肖**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而被告肖**称自己不知情。另查明,原告禹**称被告肖**事实上拖欠原告姐夫李**的劳务工资为10000元左右(按1990年、1991年的工价计算),该笔钱原告已支付给其姐夫李**,被告肖**拖欠原告本人的工资约为五六千元。被告肖**认为拖欠的工资约为2000元,被告肖**在协商时单方承诺的30000元包括多年的利息及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的法律关系;2、原告与被告肖**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被告肖**是否应当向原告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3、被告肖**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1、本案的法律关系。被告肖**虽然向原告出具《欠据》1份,但被告肖**本人并未向原告借钱,根据原告与被告肖**的陈述,出具该《欠据》的起因系原告追索劳动报酬。因此,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追索劳动报酬。2、原告与被告肖**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被告肖**是否应当向原告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被告肖**向原告出具《欠据》,但事实上被告肖**未向原告借款,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原告与被告肖**均认可被告肖**未直接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被告肖**出具《欠据》系因原告与被告肖**之间的纠纷。对于劳动报酬的具体数额,原告的说法与被告肖**的说法不一致,被告肖**称自己并未直接发包建筑工程给原告,但自己确实拖欠原告的姐夫李**的劳务报酬,且按照当时的工价仅为2000元。原告称被告肖**拖欠自己的劳动报酬,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称被告肖**拖欠李**的劳务报酬为10000元左右,原告已经将李**的劳务报酬先行支付给李**,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综上,本案原告没有向该院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肖**、肖**拖欠原告劳动报酬事实的存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拖欠劳动报酬的金额。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肖**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3、被告肖**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肖**在庭审时称自己未将工程直接发包给原告,虽然原告与被告肖**确实就劳动报酬有过协商,但最终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被告肖**对于本案欠款也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禹玉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825元,由原告禹玉山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禹玉山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肖**、肖**口头答辩称:肖**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经济上的往来和借贷关系,肖**和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报酬纠纷是20年前的事,是什么时候欠的,欠了多少无证据证明。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禹**提交了如下证据拟证明其上诉主张,证据一、禹**的证言,拟证明其夫李**在1989年到1991年期间为肖**做工程,工资没有结算,找不到肖**,就找上诉人禹**借了两万元钱,委托禹**来收这个钱;证据二、死亡证明,拟证明李**已死亡,禹**系李**之妻。被上诉人肖**、肖**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死亡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证言,不能证明20年前肖**欠禹**工资的事实,必须要提交和本案确实有关的证据才行。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禹**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李**已死亡,其妻禹**委托禹**收取工钱的事实。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除“李精生”实为“李**”外,其余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李**死亡后,其妻禹良*委托禹玉山收取肖**拖欠李**的工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肖**虽然向上诉人出具《欠据》1份,但被上诉人肖**本人并未向上诉人借钱,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肖**的陈述,出具该《欠据》的起因系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因此,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追索劳动报酬。从现有证据看,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肖**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不足,应驳回其对被上诉人肖**的诉讼请求。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肖**确实拖欠上诉人禹玉山及其姐夫李**的工钱,双方在协商过程中,被上诉人肖**同意支付3万元。鉴于李**已死亡,其妻禹良*委托禹玉山收取工钱的事实,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上诉人肖**应支付禹玉山劳动报酬款3万元,这其中包括多年的利息及赔偿金额。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2014)怀**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

限被上诉人肖**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禹玉山劳动报酬款3万元;

驳回上诉人禹玉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650元,由上诉人禹玉山负担650元、被上诉人肖**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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