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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苏**限公司与刘*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售有限公司(以下简苏宁云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宁云商公司委托代理人瞿扬、邓**,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苏**公司聘用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刘*的工资实行标准工时制。2011年8月10日,苏**公司与刘*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履行期限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刘*工资实行综合工时制。2014年2月27日,刘*向苏**公司提交辞职信。2014年4月3日,刘*正式离职。

案件审理过程中,该院根据刘*的申请,指令苏**公司提交员工排班签字表及刘*2013年度工资发放明细表,苏**公司拒绝提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刘*的加班考勤记录资料由苏**公司掌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的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能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该院指令苏**公司提交员工排班签字表及工资发放明细,苏**公司拒绝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刘*向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刘*要求苏**公司给付休息日加班费10141元,该院予以支持。刘*从苏**公司离职后,苏**公司应当出具离职证明。刘*系因自身原因离职,不符合法定经济补偿条件。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苏**公司给付刘*休息日加班费1014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苏**公司为被告出具离职证明,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公司负担。如不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苏**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刘*在苏**公司期间,苏**公司与刘*分别于2008年8月与2011年8月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2月27日,刘*提交了辞职报告,表明因自身原因辞职。刘*在履行与苏**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间,未向苏**公司提交任何加班的申请书,也无仍何加班记录,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审法院仅凭刘*提交的一张录像光盘,判令苏**公司支付相应的加班费,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即使刘*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有加班的事实,根据**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对超过两年加班的证据,苏**公司不用承担举证责任,刘*要求支付2008年8月至2014年3月的加班费已明显超过两年,苏**公司只需支付2012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的加班工资。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怀化市鹤在区人民法院(2014)怀鹤民二初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苏宁云商无需向刘*支付任何加班费用;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由费共计20元,由苏**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刘*针对苏**公司的上诉口头答辩称,因苏**公司持有刘*加班事实的证据拒绝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且刘*提交光碟内容真实,苏**公司也未对申请对光碟进行鉴定,光碟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苏**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刘*提交了1份苏**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拟补充证实劳动合同期间,刘*有加班的事实。苏**公司提出收入证明是公司财务人员私自加盖公司印章向刘*出具的,记载的法定加班也不是休息日加班,故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于苏**公司不能证明反驳事实存在,该收入证明能够证明苏**公司持有加班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2014年6月17日,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刘*与苏**公司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仲裁期间,苏**公司陈述公司通过工号牌打卡进行考勤管理,但在仲裁及诉讼期间,苏**公司拒绝提供考勤记录。二审期间,苏**公司已为刘*出具离职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加班费是指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生产和工作的需要在规定工作时间之外继续生产劳动或者工作所获得的劳动报酬。因此,本案案由应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刘*2014年4月3日正式离职后,于2014年6月17日向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刘*提供的视频资料及收入证明能够证明苏**公司持有加班事实的证据,苏**公司也自认通过工号牌打卡进行考勤,但拒不提供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苏**公司以劳动合同约定实行综合工时制,主张刘*没有加班的事实,但根据**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五条“依据**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采用的是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的规定,实行综合工时制也应保证劳动者的休息时间,只是计算休息日的方法不同。因此,苏**公司以实行综合工时制不需支付休息日加班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也因苏**公司否认刘*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可以推定苏**公司没有向刘*支付过休息日加班工资,是否保存两年以上工资支付的书面记录,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也无需刘*对离职两年前的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期间,苏**公司已为刘*出具离职证明,本院不再审查。

综上所述,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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