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诉被告湖南隆**任公司、熊锦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湖南隆**任公司、熊锦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隆**任公司、熊锦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受聘于被告湖南隆**任公司,任会计职务,商定月工资为3,200元。后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从2013年8月至今已拖欠原告工资32,000元。现被告因债务人去楼空,其法定代表人熊**避而不见。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于2014年3月找到被告法定代表人熊**的女儿熊**,熊**于2014年3月9日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一、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3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湖南隆**任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熊锦星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湖**责任公司聘请原告李**为公司的会计,每月工资3,200元。从2013年8月份开始,被告就一直拖欠原告工资不付。2014年3月9日,原告李**在找不到被告法定代表人熊**的情况下,找到熊**的女儿熊**,要求其支付所欠原告的工资款,熊**无钱支付,于当天出具一张加盖了被告湖**责任公司公章的欠条给原告:“今欠到李**工资款人民币贰万贰仟肆佰元整,即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止。”虽然被告债务缠身,但原告李**一直在履行会计职责,故从2013年8月起至2014年5月止,被告共下欠原告10个月工资,计人民币32,000元。因该款至今未给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永州**财政局、粮食局出具的“关于履行会计职责的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湖南隆**任公司聘请原告为其履行会计职责,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一直拖欠原告李**不付而酿成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南隆**任公司支付工资32,000元的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在被告湖南隆**任公司只是负责处理公司日常事务的工作人员,其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且出具的欠条上加盖了被告湖南**限公司的公章,故拖欠原告的工资依法应由被告湖南隆**任公司给付,被告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湖南隆**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工资款32,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湖**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