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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与被告蔡**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蔡**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原告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春诉称,2010年11月至2011年9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零陵区石岩头镇农业开发中低产田改造项目标段做工,被告累计欠原告劳务费等各项费用16,7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不付,原告无奈之下又于2012年、2013年、2014年通过零陵区农业开发办向被告催讨仍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处理,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劳务费16,74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528元。

原告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欠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16,740元的事实;

2、零陵区农业综合开发办的证明,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的欠款属实并且原告一直在向被告追讨欠款;

3、施工合同书,用以证实原告在被告承包零陵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发包的石岩头镇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工程中做工;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蔡**未到庭未质证。

被告辩称

被告蔡**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蔡**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确认如下:因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至2011年9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零陵区石岩头镇农业开发中低产田改造项目标段做工,从事运输水泥、河沙、片石等工作,2011年9月10日,被告就没有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累计欠原告运输费用及房租、电费共16,7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不付,原告无奈之下又于2011年至2013年通过零陵区农业开发办向被告催讨仍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蔡**拖欠原告为其做工的劳务费长期不支付,其行为显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过错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支付房租、电费1800元的请求,因是另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劳务费致其损失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劳务费的利息,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劳务费14,94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欠款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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