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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零民初字第2115号原告赵**、段金平诉被告湖南干**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段**与被告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干杉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柏*、人民陪审员何*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担任记录。原告赵**、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唐平山,被告干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詹**、卿敬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将承包的零陵火车站站前广场六角亭、柱廊等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陈**,陈**再转包给原告,2012年6月28日,陈**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原告在施工时,被告的项目经理口头承诺(原告)完成化粪池后,管理和施工增加工程量付原告13万元。2012年9月19日,应被告要求暂停施工。停工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工的工资,但被告不付,原告上访。2012年11月8日,在零陵区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及民工工资领导小组的重视下,召开了协调会,订立了4条协议:1、守材料的工资9月19日至今到以后结账时减一个月;2、先支付20000元给赵**做民工工资;3、后续工程原施工班组继续施工;4、施工队伍由赵**负责,不出现上访事件。协议签订后,被告不守诚信,拒不支付原告看守材料的工资。原告夫妻2人守材料或请人守材料,每人每月工资3600元,直到现在二年多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二原告守材料工资172800元;2、支付现场管理、施工增加(工程量)等款9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答辩人没有安排原告守材料,更没有欠原告的工资,双方没有合同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原告赵**与案外人陈**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陈**将其承包被告干杉公司的零陵火车站站前广场六角亭、柱廊及管理用房等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赵**。随后赵**、段**夫妻组织民工施工。2012年9月19日,业主方下达停工令,工程停工。赵**与被告干杉公司因工程结算,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发生纠纷,赵**到有关部门上访。2012年11月8日,零陵区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及民工工资领**站路网公司、被告干杉公司及赵**召开协调会,达成了四点意见,其中第1点意见的内容是:“1、守材料的工资,9月19日至今到以后结账时减一个月”;干杉公司的代表詹**在会议纪要上签名。但双方对“9月19日至今……”究竟是什么时间产生分歧,原告方认为被告至今未与其结账,“9月19日至今”应从2012年9月19日起算满2年,被告方认为“至今”就是“2012年11月8日”。本院调查当时参加会议的零陵区建设局工作人员费**时,其证实“至今”就是“2012年11月8日”,时任火车站路网建设工程部部长的何**证实,下达停工令后,其与干杉公司的詹**一起去通知赵**,要其在2012年11月中旬搬离工地。

因赵**与干杉公司为工程款结算及守材料的工资给付等问题多次协商未果,二原告于2014年向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看守工地的工资及加班工资。2014年5月5日,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一、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遂向有关部门提出信访诉求,被告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证实原告赵**与陈**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合同,陈**将其承包干杉公司的零陵火车站站前广场六角等建设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赵**;

2、暂停施工令,证实因业务方的原因,原告赵**承包的劳务工程于2012年9月19日停工;

3、会议记录,证实2012年11月8日,零陵区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及民工工资**集干杉公司、赵**就赵**投诉的拖欠民工工资等问题形成了会议既要,其中第1条内容为:“守材料的工资,9月19日至今到以后结账时减一个月”;

4、仲裁裁决书,证实原告赵**、段**因与干杉公司为守材料的工资给付等问题协商未果后,向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机构于2014年5月5日作出裁决:一、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二、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5、被告干杉公司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何**(零陵火车站路网建设工程部部长)的证言,证实由于规划调整,业主方于2012年9月19日下达停工令,何**与干杉公司的詹**一起去通知赵**,要求其在2012年11月中旬搬离工地;

6、本院调查证人费**(零陵区建设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8日零陵区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及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召开的协调会议上,达成的第1点意见:“守材料的工资,9月19日至今到以后结账时减一个月”的“至今”是指“2012年11月8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在分包陈**承包被告干**司的建设施工工程中的劳务工程时,虽然没有与被告干**司签订看守材料的书面合同,但在零陵火车站前广场施工工地,既有原告自己分包劳务工程堆放的材料,也有被告堆放的建筑材料。干**司在零陵区建设局召开的火车南站路网工程清欠情况协调会议上,其代表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的行为,视为干**司口头委托原告为其看守材料,且愿意支付看守材料的工资,但会议记录上双方并没有约定工资标准,对看守材料的时间也约定不明,结合证人费**和何**的陈述,干**司口头委托赵**看守材料的时间为一个月,因此,干**司应当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工资,原告提出被告口头答应每月付守材料的工资为3,600元,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因此,双方对月工资标准约定不明,本院参照2012年度湖**计局发布的国有建筑行业的月工资标准计算,为2,758元/月,同时考虑到建筑工地看守材料昼夜需要轮班的情况,因此原告看守材料的工资为5,516元(2,758元/月人1个月2人),原告主张的超出此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现场管理、施工增加(工程量)等款9万元的诉讼请求,因为本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而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不能将两个不同性质的纠纷混合在一起起诉,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干杉公司给付现场管理、施工增加(工程量)等款9万元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劳动报酬5,5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6元,由原告赵**、段**负担3,706元,由被告湖**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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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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