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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会同县连山**民委员会、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因与被上诉人会同县连山**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连山村委)、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4)会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胜任审判长,审判员曹*、代理审判员龙中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善会、张**,被上诉人连山村委的法定代表人闫廷成、委托代理人唐**,被上诉人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裁定认定,2011年4月21日,被告连山村委(合同甲方)与原告邓**(合同乙方)签订了一份《木材采伐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第二条,采伐面积及数量以木材公司规划为准;第三条,采伐任务完成时间自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至九月底止;第五条,采伐价格125元/立方米,此价格包括①木材采伐;②集材;③集材场木材安全;④装车;第六条,乙方必须认真做好采伐工人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制定安全生产措施,确保生产安全,乙方必须将所属参加的工作人员进行保险,如不保险造成一切后果全部由乙方负责,甲方概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任何经济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邓**先后组织175名民工分成七个小组对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林木进行采伐,每小组设有一名组长,负责清点各组民工的签到次数,实行多劳多得的收入分配方式。林木采伐期间由原告邓**到被告连山村委出具预借条领取现金,然后由各采伐小组组长造工资表到原告邓**处领取工资再分发给采伐民工,有时由采伐民工直接到原告邓**处领取。

另查明:原告邓**在组织采伐木材期间有个别民工受伤,其医疗费等均由原告邓**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原告与被告连山村委签订的《木材采伐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被告连山村委一直按照合同约定与原告进行结算付款,并没有与175名民工进行过结算付款,175名农民工与原告邓**之间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起诉状中第一项诉讼请求的179680元应属基于原告与被告连山村委之间合同约定下的木材采伐工程款,而不是175名农民工的采伐木材工资,况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涉案的采伐木材工资享有相关权利,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能代表175名民工行使诉讼权利。故原告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行使诉讼权利,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邓**的起诉;原告邓**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825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邓**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2012年1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连山村委进行了木材采伐结算,确定总金额为589680元,上诉人出具了领条,被上诉人颜**持该领条到连山乡政府做账领款。因领款用途已经注明为砍木工资,已不存在合同纠纷,因此,上诉人以追索劳动报酬案由提起诉讼,有法律依据,有事实依据,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连山村委辩称,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木材采伐合同》,双方形成承包合同关系,合同总价款为589680元。经最终结算,抵扣上诉人的预领款后,答辩人只剩尾款四万多元。上诉人向答辩人出具了589680元的领条,答辩人退回了预领款领条,支付了尾款,并持上诉人出具的589680元的领条向乡财税所报了帐。因此,上诉人与答辩人的承包合同关系已经终止,答辩人与上诉人所雇请的工人没有劳动关系,上诉人也没有得到工人的授权,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颜*香辩称,自己是村里的会计,与邓**的结算系职务行为,邓**不应起诉被上诉人。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邓**与被上诉人连山村委、颜**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年1月13日,邓**与连山村委在会同县城西区维多利亚酒店就木材采伐进行了结算,采伐木料总价款为589680元,邓**出具了金额为589680元的领条。因邓**事先预支了款项,村会计颜昌香需要清理,双方约定次日到颜昌香家进行现金结算。此后,对于现金结算双方各执一词,邓**认为没有找到颜昌香进行现金结算,连山村委认为账已结清,邓**所出具的589680元的领条已交乡财税所平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与被上诉人连山村委签订《木材采伐合同》,双方形成承包合同关系。依据该合同,邓**完成了约定的工作量,连山村委根据约定的价格和邓**进行了结算,邓**向连山村委出具了总价款的领条,该领条已交付乡财税所平账。因邓**没有证据证实连山村委欠款,故邓**与连山村委的木材采伐承包合同关系业已终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邓**所雇请175名民工不是木材采伐承包合同的相对人,无权向连山村委提起合同上的请求,民工工资是木材采伐承包合同价格中的一部分,应由邓**进行结算。邓**代175名民工向连山村委主张工资,没有依据。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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