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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湖南省溆**村民委员会、湖南省溆浦县岩家垅乡人民政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溆**村民委员会、湖南省溆浦县岩家垅乡人民政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的(2014)溆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被上诉人湖南省溆浦县岩家垅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龚中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湖南省溆**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只能“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村民委员会不具备对外行使劳动法律权利及承担劳动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根据上述规定,村委会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另外,原告出生于1946年,在2007年时已经年满60周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该两项条文从性质上讲,属于对劳动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即只要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即自动失去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即使超过退休年龄的人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这种劳动合同因为不符合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要件,违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是没有效力的。综上所述,按照原告起诉所称,原告与被告凤凰村建立的只是劳务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原告以劳动关系起诉,显属不当,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即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能是自己通过起诉的方式加入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自己申请加入或者由法院通知加入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原告在起诉中直接列第三人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予以退回。

一审裁定送达后,原审原告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一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诉事实无可非议;二、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了劳务关系,就应判令支付劳动报酬;三、第三人湖南省溆浦县岩家垅乡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5日主持召开了凤凰村的开工典礼,第三人下属文化站与凤**委会合建一座综合大楼。2009年,第三人将综合大楼改建成岩垅乡政府敬老院,故要将湖南省溆浦县岩家垅乡人民政府列为第三人;四、溆浦县人民法院立案庭为立案设置前提条件。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唐**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被告或者第三人给付唐**工资39000元。由于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具备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同时,上诉人唐**已于2007年年满60周岁,达到我国法定的退休年龄。上诉人唐**与被上诉人湖**村村民委员会或原审第三人湖南省溆浦县岩家垅乡人民政府不可能建立劳动关系,故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唐**以建立劳动关系为由起诉,要求原审被告湖南省溆**村民委员会或原审第三人湖南省溆浦县岩家垅乡人民政府支付工资39000元不当而驳回上诉人唐**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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