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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舒**与被告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舒**与被告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倪*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窦*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2月25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舒**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舒**诉称,2009年4月,被告梁**请原告张**、舒**二人到其农场从事锄草、施肥等工作。被告陆续共欠下两原告出具欠条,承认拖欠两原告现金22600元,并承诺欠款利息按2分计算。但被告至今未将劳务欠款支付给两原告,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梁*支付所欠劳务费22600元及利息10848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2日)。

被告辩称

被告梁**进行辩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于2009年4月聘用原告张**、舒**在其承包的农场从事锄草、施肥等工作。2012年8月12日两原告离开被告承包农场。2012年10月12日两原告就劳动报酬与被告梁*进行结算,被告梁*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今欠到舒**、张**夫妇现金22600元整,特定于农场投资商进场连本带息一次付清,利息按二分计算,即每月利息452元。”后经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梁*至今尚未偿还欠款及利息而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资格这一事实。

2、被告梁*2012年10月12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梁*拖欠两原告欠款及对利息进行约定这一事实。

3、庭审笔录一份,证实以上所述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舒**以自己的劳动为被告梁*做工获取劳动报酬,被告梁*应当及时支付两原告的工资,而被告梁*却因投资资金未到而向两原告出具欠条,但被告梁*至今为归还两原告的欠款。故被告梁*应负本院的全部责任。被告梁*在出具欠条时对利息进行约定,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15日内向原告张**、舒**支付工资欠款226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二分计算,从2012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元,由被告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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