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彭**、石艳星、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彭**、石艳星、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2)芷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彭**与石艳星租赁杨*的位于芷江县民族广场荷枫苑B栋121-122号房屋开办福缘休闲会所。2011年8月,彭**与石艳星将福缘休闲会所后期装修装饰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田**。田**为完成装修任务请李**做工。后经结算,田**欠李**劳动报酬工资款5000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田**承包彭**与石艳星的福缘休闲会所后期装修装饰工程请李**做工,田**与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经结算,田**向李**出具欠条,欠李**劳动报酬50000元,该欠条明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田**依法负有给付李**劳动报酬50000元的义务。彭**、石艳星与李**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负偿付工资的义务。田**称彭**与石艳星欠工程款未付,导致田**没有钱付给李**,因该纠纷系田**与彭**、石艳星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应另案处理,不能作为田**免除支付李**劳动报酬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劳动报酬5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田**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定性错误。被上诉人田**只是包工头,实际掌控权都在被上诉人彭**和石艳星手中,被上诉人彭**和石艳星与上诉人李**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李**的劳动报酬应由彭**和石艳星负共同赔偿责任;二、田**虽然名义上是福缘休闲会所装饰装修工程后期承包人,但无任何资质,彭**和石艳星作为发包方,故意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田**,存在重大过错,彭**和石艳星应支付李**劳务费50000元;三、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彭**、石艳星与被上诉人田**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后期合同》无效。我国法律禁止建筑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然被上诉人彭**和石艳星将后期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田**,属违法发包,田**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彭**和石艳星承担。上诉人跟随田**干活,实际上与被上诉人彭**、石艳星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彭**和石艳星应赔偿上诉人的工资50000元。四、一审判决把追索劳动报酬按财产案件收费违反**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予纠正。请求撤销原判,由被上诉人彭**和石艳星赔偿上诉人劳动报酬50000元;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彭**、石艳星与田**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后期合同》无效;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要求追加芷江福缘休闲会所为本案的诉讼主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彭**和石艳星口头辩称:二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李**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既不是劳动关系,也不是雇佣关系。请求驳回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田**口头辩称:被上诉人田**欠农民工的工资及材料商的材料款是实,这是因为被上诉人彭**和石艳星拖欠工程款未付所致。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彭**和石艳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田**提交下列证据:1、石艳星、彭**与陈**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拟证明田**是按照该合同履行的事实;2、田**单方制作的《关于芷江福缘休闲会所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的情况说明》、《福缘后期工程接管项目》和《福缘休闲会所预算外增加项目》,拟证明彭**和石艳星拖欠工程款未付。庭审中,上诉人李**认为《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缺乏真实性;对田**单方制作的《关于芷江福缘休闲会所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的情况说明》、《福缘后期工程接管项目》和《福缘休闲会所预算外增加项目》无异议。被上诉人彭**和石艳星认为田**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第1份证据不能证明田**主张的事实,第2份证据系田**单方制作,没有真实性。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田**提交的石*星、彭**与陈**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只是证明陈**承包芷江福缘休闲会所装饰装修工程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不予采信;田**单方制作的《关于芷江福缘休闲会所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的情况说明》、《福缘后期工程接管项目》和《福缘休闲会所预算外增加项目》,被上诉人彭**和石*星不认可,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田**未具备任何施工资质,也不是个体工商户。2011年8月17日,田**与彭**、石*星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后期合同》,双方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为39.8万元。从2011年8月17日至2011年10月16日期间,田**从彭**和石*星处领走工程款46.1万元。上诉人李**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被告彭**、石*星和田**赔偿其劳动报酬工资款50000元。本案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经一、二审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到庭举证、质证,有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庭审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田**因承包芷江福缘休闲会所后期装修装饰工程而雇请上诉人李**,发包人彭**、石艳星与承包人田**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由于田**不是个体经济组织,不具备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主体条件,田**与李**之间只能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李**认为一审判决定性错误,被上诉人彭**和石艳星与上诉人李**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田**立具承认拖欠李**的劳动报酬50000元未付,田**应按约定支付所欠款项。虽然彭**和石艳星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田**,但彭**和石艳星根据法律规定只应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田**拖欠的劳动报酬承担责任,而本案尚无证据证明彭**和石艳星拖欠田**的工程款未付,故上诉人李**要求彭**和石艳星支付其劳动报酬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在二审庭审中要求追加芷江福缘休闲会所为本案的诉讼主体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一审要求追索劳动报酬,由于该纠纷并不是基于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即不属于劳动争议,一审判决按财产案件收取诉讼费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