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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1339号,原告陈**与被告永**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冯**司)、被告江华瑶族**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永**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冯**司)、被告江华瑶族**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担任记录。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盘枫,被告冯**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原在广**司物业部工作。2013年7月17日二被告达成《锦绣江华物业管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锦绣江华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由被告冯*公司接管,其工作人员的工资及日常开支费用均由被告广**司负责。发放工资前,被告广**司先将工资拨付给被告冯*公司,再由被告冯*公司王**发放工资给原告及其他工作人员。原告在被告冯*公司期间,任经理职务,按约定工资是3000元/月。但在原告工作期间,从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被告只发放原告2000元/月,后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二被告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发放了2500元/月,现总欠原告10500元。原告曾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但该会于2015年6月2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原告现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5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冯*公司辩称:一、冯*公司无拖欠原告工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诉请;二、从2013年11月1日起,原告工资每月增加了500元;三、二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与原告无关。虽然二被告之间约定的原告预发工资是3000元/月,但公司需一定管理费用,故广厦公司拨付给冯*公司的工资不是全部发放给原告,是由冯*公司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工资发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广**司辩称:一、广**司不承担陈**工资的给付义务。陈**的劳资关系是与冯**司建立的,与广**司无关;二、广**司每月按合同约定拨付3万多给冯**司。广**司无权干涉冯**公司的人员聘任及工资等问题。原告一年没有对工资待遇提出异议,应视为默认,现在提出异议与事实不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原在被告广**司物业部工作。2013年,广**司将物业管理工作委托冯**司管理,并派原告参与进行筹建工作。2013年7月17日,冯**司委托陈**参与筹建工作,并与广**司以王**的名字签订了《锦绣江华物业管理合作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物业管理处工作人员由乙方负责组建,人员由乙方负责招聘、管理。物业管理人员系甲方雇用并自觉接受其管理。物业管理处费用标准规定“经理1名,工资3000元/月;物业管理员2名,工资2500元/月2u003d5000元/月”。陈**于2014年9月10日为原告陈**出证证明陈**于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在江华瑶**业管理公司锦绣江华管理处任物业管理经理一职,工资待遇3000元/月。原告自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在冯**司从事物业管理工作,负责处理业主投诉等各种矛盾纠纷、对内对外的沟通协调工作。冯**司每月发放2000元工资给原告陈**,后从2013年11月起每月增加500元工资给原告陈**。

江华瑶族**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日对原告陈**提起的仲裁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陈**于2014年8月离开冯**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锦绣江华物业管理合作协议》工资表、补发工资表、通知书等证明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应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被告签订的《锦绣江华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陈**原系被告广厦公司物业部工作人员,参与了与冯**司的协商签约、筹备工作并被指名到冯**司工作。其实际工作范围是负责沟通协调,受理业主投诉、处理各种矛盾纠纷,并有冯**司陈**为其证明其工资待遇和职务,可认为原告从事的是经理工作,应依《锦绣江华物业管理合作协议》的约定享受每月3000元工资的待遇。因2013年11月起,原告的工资调整为每月2500元,则被告共欠付原告陈**工资为7500元。关于被告广厦公司提出与原告陈**无劳动关系,已按《锦绣江华物业管理合作协议》的约定将每月30690元管理费支付给冯**司,无义务再支付原告陈**的工资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陈被告江华**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陈**欠付工资7500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瑶族自**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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