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辰溪**有限公司与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与被告钟*、辰溪**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辰溪**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诉称,辰溪**枫栏煤矿原为陈**、刘**、龚**等人所有。2000年,原告联系广东投资商钟*来辰溪投资,经过近四年的努力,2003年7月31日,陈**、刘**等人与钟*签订了《枫栏煤矿承包合同书》,煤矿由被告钟*开采经营。2007年11月26日,原告龚**与被告钟*签订了《枫栏煤矿对龚**劳动报酬补偿协议》,约定被告钟*一次性支付原告龚**劳务补偿费6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每年催要该款,被告钟*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支付劳务报酬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劳务报酬补偿协议,拟证明被告辰溪**有限公司欠原告劳务补偿费的事实;

2、调查笔录4份,拟证明被告钟*欠原告劳务补偿费、被告钟*和被告**栏煤矿现任总经理达成转让协议时,被告钟*留下100万元押金在枫栏煤矿账上用于处理后续事宜,以及原告一直向二被告主张支付劳务补偿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钟*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辰**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钟*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报酬补偿协议系被告钟*的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60万元劳务报酬系被告钟*的个人债务;二、对协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都存疑,因被告钟*未到庭,签名是否真实,协议内容是否属于被告钟*的真实意思表示都无法查清,也不排除原告与被告钟*串通恶意诉讼的可能;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

被告辰**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辰溪**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有异议,该协议与辰溪县枫栏煤矿无关联,协议签订时,辰溪县枫栏煤矿已转让,协议约定劳务补偿费系被告钟*的个人行为和个人债务,其次,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签名的真实性,内容的真实性,款项是否已经支付都存在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有异议,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调查笔录应当归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询问,证人今天没有出庭,调查笔录的内容基本雷同,为打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辰溪**枫栏煤矿原由陈**、刘**、龚**等人开采经营。2000年,原告龚**联系广东投资商钟*前来辰溪投资,经过多年努力,2003年7月31日,陈**、刘**等人将辰溪县枫栏煤矿的采矿权转让给被告钟*,订立了《枫栏煤矿承包合同书》。2007年11月26日,原告龚**与被告钟*签订了《枫栏煤矿对龚**劳动报酬补偿协议》,约定被告钟*一次性支付原告龚**劳务补偿费60万元。2007年11月18日,被告钟*以700万元价款将原辰溪**枫栏煤矿开矿权转让给柯**,柯**已付600万元,尚欠100万元。辰溪**枫栏煤矿于2013年8月更名为辰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柯**。原告龚**多次向被告钟*及被告辰溪**有限公司追索60万元劳务补偿款,二被告拒付此款,为此,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龚**与被告钟*签订的《枫栏煤矿对龚**劳动报酬补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未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龚**不仅在招商引资过程中花费劳务,且长期在被告钟*经营的煤矿担任矿长,付出劳动,被告钟*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报酬协议,履行给付原告劳动报酬的义务,原告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辰溪**有限公司未在该协议中签字,被告钟*所欠原告龚**的劳务报酬系龚**与钟*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涉及被告辰溪**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辰溪**有限公司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协议签订后,一直在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期间,经过了辰溪县公安局火马冲派出所,辰溪**司法所多次协处,故被告辰溪**有限公司以原告龚**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钟*给付原告龚**劳动报酬6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财产保全费3595元,合计8495元,由被告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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