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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诉刘某某、左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左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蒋**、人民陪审员杨**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出庭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左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某某诉称:2012年2月下旬,原告通过朋友谢**介绍与谢**一起去内蒙古乌海两被告合伙承包的工地上务工。原告在工地上从事焊工作业,双方约定工资为180元/天,原告工作43天后便离开了工地,两被告并未及时支付工资,仅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条,共计工资人民币774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到两被告要求支付工资,但两被告一直拒不支付,2013年原告通过湘乡市泉塘镇劳动保障服务站进行调解未果。由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资77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左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2012年4月,因工地住房火灾,五月上旬发放的工程进度款除去火灾补偿后余15万元存于工地保管莫从新处,之后被告刘某某从莫从新处取走了15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以及自己的投资款,其中工人工资部分便包括了原告欧*某某的工资,现原告起诉支付工资问题应该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与被告左某某无关。

原告欧*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工资结算凭证一张,拟证明原告三、四月份的出勤天数为43天,工资数额为7740元,结算人是被告刘某某;

2、谭**、欧**出具的书面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其一起于2012年2月在内蒙古乌海两被告合伙承包的工地上务工,工地上由被告刘某某负责计工,被告左某某负责发放工资;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刘某某做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2012年2月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等人在两被告合伙承包的工地上务工,被告刘某某负责计工,被告左某某负责发放工资,两被告确实尚未支付原告工资。

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作出如下认证:证据材料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被告左某某的答辩意见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材料2、3,系证人证言,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对该份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2月,原告欧*某某在朋友谢**的介绍下与谢**一起来到内蒙古乌海被告刘某某、左某某合伙承包的工地上务工。2012年4月份,因原告欧*某某在工地上与别人发生纠纷,原告便离开了工地。2012年4月18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欧*某某出具了内容为“欧*某某三月份、四月份共出勤天数43天《肆拾叁天》2012年4月18日刘某某”的结算条据,2013年清明节,经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在其结算条据上写明工资数额即“共计工资柒仟柒佰肆拾元”。之后,原告欧*某某多次找两被告要求支付所欠工资,两被告均相互推脱。现原告欧*某某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工资77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欧*某某于2012年2月跟随被告刘某某在两被告合伙承包的工地上务工,原告在向两被告索要工资时,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尚欠工资7740元的工资结算单,且被告左某某亦未对拖欠工资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两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资,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774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左某某辩称,在合伙工程中被告刘某某已足额领走了应发放的工资款,原告的工资应由被告刘某某支付,但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足够有效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刘某某、左某某共同支付原告欧*某某劳务工资款人民币7740元整。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左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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