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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黄**民间借贷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黄**民间借贷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担任记录。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1年,被告因经营河沙业务,雇请了原告为其收货及发车皮往贵州都匀。原告给被告付出劳务10个月,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15000元,另借原告现金20000元,合计35000元,并于2011年7月25日由他出具了欠条一张。之后,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分文没有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立即清偿原告黄**的借款及工资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黄**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黄**欠原告黄**35000元,其中注明工资款15000元,借款20000元用于付铁路运费,证明人为黄*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客观反映被告所欠原款项的相关情况,依法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7月25日被告黄**向原告黄**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到黄**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注:工资款壹万伍仟元,借款贰万元付铁路运费)”。证明人黄*在欠条上签注“此欠款属实”。现因原告多次催讨欠款,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出具欠条书面确认所欠原告工资款金额以及借款金额,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为债权人,有要求被告清偿债务的权利,被告为债务人,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清偿债务的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黄**的欠款35000元。

如果双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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