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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再与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再与被告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再、被告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再诉称:2014年原告唐*再给被告吴**做通道县城内环路商场、富贵花园的刷墙工程,同时在被告的装修公司上班三个月,在此期间被告欠原告工钱共计9000.00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工钱9000.00元。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吴**欠原告唐*再刷墙工程材料费、人工费以及10月1日-12月30日工资、生活用品、出差费共计9000.00元并约定2015年4月付清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吴**口头辩称:原告唐*再确实在被告吴**那里做事且为被告做工三个月,但原告经常性的不在岗,所做的工程未达到要求,造成被告不必要的损失和麻烦,因此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工资。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吴**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

对原告唐*再当庭所举的1份书证,被告吴**在庭审质证时,表示无异议,予以认可。

本案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实该份书证的举证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原告唐*再为被告吴**承包的工程(即通道县内环路内商场及富贵花园等地)做工,同年10月1日至12月30日在被告吴**开设的装修公司上班,为被告吴**管理工程,但被告吴**一直未支付原告唐*再工资,直至2015年1月4日被告吴**才向原告唐*再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上载明了欠原告工资等费用共计9000.00元,2015年4月份付清。约定付款期满后,被告吴**一直未向原告唐*再支付该笔欠款,原告唐*再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吴**支付原告唐*再工钱9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唐*再于2014年期间为被告吴**做刷墙工程,同年10月1日至12月30日在被告吴**开设的装修公司为被告吴**管理工程,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两项费用(工钱)共计9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2015年4月付清。还款期满后,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工钱9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唐*再在为被告吴**做工期间,造成工程质量未达到要求,造成了被告吴**的损失。因被告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吴**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唐*再工资款共计人民币9000.00元。

如被告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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