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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胡*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胡*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左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美诉称:2008年5月,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承包经营的芷江镇七里桥村原五四厂背后一养猪场从事养猪工作。最初约定原告工资为800元/月,后又涨到1000元/月。截至2012年3月6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13750元。被告在2013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但事后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原告应得工资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13750元。

原告李**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欠条1份,欲证实被告胡*欠原告工资13750元的事实。

2、芷江侗族**社区居委会1份,欲证实被告胡*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和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基于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

原告李**受雇在被告胡*开办的养猪场务工,被告因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遂于2012年3月6日向原告李**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李**工资壹万叁仟柒佰伍拾元整(137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未还款。现被告胡*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受雇为被告胡*务工,双方已经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李**付出劳动,被告胡*应该支付报酬。后被告胡*又向原告李**出具了欠条,双方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胡*应承担偿清债务的义务。原告李*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工资13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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