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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万学、杨**与被告张**、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万学、杨**诉被告张**、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蒲**、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黄*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余万学的特别委托代理人杨**、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万学、杨**诉称:2012年3月,被告张**、梁**邀约二原告前往新疆玛纳斯电解铝厂建厂房。事后经结算二被告尚欠二原告工资款25000元。因当时二被告未全额支付工钱,便出具一张25000元的欠条,并在欠条上约定2012年8月底还清,逾期不还按5分利息计算还款。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及时偿还欠款2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诉讼费。

原告余万学、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欠条原件1份,拟证实被告张**、梁**于2012年4月6日写下欠条1张,欠原告余万学、杨**工资25000元,并约定2012年8月还清以及8月不还按5分的利息计算的事实。

2、结算清单1份,拟证实原告余万学、杨**受邀组织民工做工后与被告张**、梁**在新疆玛纳斯电解铝厂财务结算时有47689元工资的事实。

被告张**、梁**未作任何形式的答辩,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任何质证意见。

对原告余万学、杨**提交的证据1、2。经评析,该2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2月,被告张**、梁**邀约原告余万学、杨**组织民工到新疆玛纳斯电解铝厂做工一个多月。后经结算时,二被告尚欠二原告的民工工资47689元,经结算扣除二原告组织民工生活费4300元及返回车费15000元,另外新疆的公司答应给二原告5000元,二被告欠二原告25000元。因二被告当时没有钱支付,就于2012年4月6日给二原告写下欠条1张,该欠条写明:今欠到余万学和杨**工人工资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在8月底还清,在8月不还按5分的利息计算,欠款人梁**、张**,2012年4月6日。事后,二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分文未给付,为此,原告余万学、杨**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梁**偿还欠款2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受理费及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梁**邀约原告余万学、杨**组织民工做工,事后,原、被告双方结算,二被告给二原告出具欠条1张,并约定支付时间,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明确。二被告对所欠二原告的25000元债务,依法应承担金钱给付义务。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及时偿还欠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不付按5分利息计算问题,因利息计算不能高于人**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的4倍,违反法律规定,故逾期利息,只能按人**行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张**、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梁*安欠原告余万学、杨**的工资款2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利息计算自2012年8月1日起按人**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偿清25000元本金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张**、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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