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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与新晃**运输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晃**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晃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晃**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上诉人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1996年7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岗位为装卸,合同约定“乙方每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为40小时,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乙方协商后,可延长工作时间,但不得超过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2009年9月25日,被告与公司工会签订《新晃运输公司集体合同》,其中第七条内容为:按照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实行计件工资标准为:火车站,按总收放(此处笔误,应为入)的50%,机械大队按总收入的10%,三轮车大队按28%标准进行工资分配。第十三条内容为:企业实行每周40小时工作制,实行40小时工作制制度的作息时间依据实行情况商定。第二十九条内容为:本合同期限为两年,合同期满前两个月经双方协定定新合同。新合同未生效或因延期协定,本合同继续生效,新合同在本合同到期前生效,本合同即行终止。第三十三条内容为:本合同于2009年10月起至2011年10月1日止。

原告从1994年开始在被告处工作。1994年至2004年,原告先后在车辆修理岗位、电工岗位、中山门城内搬运岗位工作,2005年至2013年10月退休止,原告在新晃县火车站装卸岗位工作。

2011年4月15日,被告作出晃运字(2011)07号“关于企业职工在国家法定假内上班补助标准的决定”的文件,“决定职工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内上班者每天补助20元。自2011年5月起执行。”

应被告提交部分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申请,2012年4月20日,新晃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晃**(2012)17号“关于新晃**运输公司部分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批复”的文件,“原则同意你公司对从事搬运装卸的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申请。岗位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时限为三年,到期后视企业具体情况重新审批。”

2012年5月22日,经被告公司党、政、工领导和退休职工代表集体协商,形成普发企业积累资金的会议纪要,内容为:一、在岗职工每人每月发放积累资金500元。二、退休职工、待岗职工每人每月发放积累资金200元,从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共计11个月,人均补发2200元。2012年6月份起每人每月按250元发放。三、退休职工、待岗职工不享受在岗职工工作期间发放的职工劳保、高温补贴、节假工资等劳保福利待遇,除此之外,发放其他积累资金按10∶6比例执行,即在岗职工100%,退休、待岗职工60%。四、企业积累资金的发放至企业效益和积累资金不能承担为止。五、因企业发展需要,可动用企业积累资金购买装卸运输机械设备、职工住房修建等项目作为企业固定资产的投入。六、在企业经济效益允许,又不动用积累资金的前提下,企业应该提高在岗职工工资水平,达到激励在岗职工守阵地、保业务不动摇,适应人们不断提高的生活水平要求。七、会议还回答了职工提出的其他问题。

2013年10月原告退休。此后原告向新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7月至2013年10月份休息日加班差额工资21689.88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7月至2013年10月份法定节假日加班差额工资6356.48元[(88.16元/天300%=264.4826天)-(20元/天26天-已付节假日加班费520元)];3、请求依法裁决申请人克扣、拖欠、拒绝支付申请人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份职工普发企业积累资金9000元。2014年1月7日,新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输公司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先行调解。2014年3月11日,被告**输公司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向新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调解未果的答复函。2014年4月22日,新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晃劳仲案字(2014)第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7月-2013年10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128.9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2014年5月8日,被告**输公司向怀化**民法院起诉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书,后因柳**在本院起诉,怀化**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于2014年6月16日裁定驳回被告**输公司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柳**于1996年7月25日在被告**输公司工作至2013年10月,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输公司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该劳动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原告柳**在劳动合同期间直至退休前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保护。

双方争议焦点之一,即原告申请仲裁的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于2013年10月退休后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4月22日新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可见原告的仲裁申请在法定时效之内,被告关于原告加班费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

双方争议焦点之二,即休息日加班工资和加班差额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就本案而言,结合双方提交的原告柳**的工资表,2011年7月至12月,该500元在职工工资表里未体现名目,2012年1月至4月未体现发放的500元(根据工资表的前后对比分析及原告的陈述,2012年1至4月应含有发放的500元),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该500元发放名目明确为加班工资,虽然2012年5月被告关于积累资金的会议纪要将每月发放给在岗职工的500元命名为积累资金,但该500元应视为发放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在岗职工的加班工资,被告**输公司从2011年7月至2013年10月对原告柳**每月发放加班工资500元的事实可以确认。虽然双方初始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每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被告**输公司在2012年4月才被批准对搬运装卸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事实上2005年后原告在新晃县火车站装卸工岗位工作即已从事不定时工作,结合其庭审中自述“经常上夜班,有时候还上通宵班,特别是2008年-2009年期间特别多,2010年-2013年期间要少些。”被告已每月发放给原告加班工资500元,原告在仲裁庭审中以及本次起诉的起诉状中亦已认可该事实,故对原告要求支付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4539.31元、2012年1月至12月休息日加班差额工资5705.64元、2013年1月至9月休息日加班差额工资5950.3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双方争议焦点之三,即法定节假日加班差额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三)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被告2011年所作的国家法定假日内每天补助上班职工20元的决定和实际发放情况明显违法,应予纠正。

2011年7月至2013年10月,累计法定节假日26天。原告2011年9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852元21.75天1天(中秋节)300%=117.51元;2011年10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61621.753(国庆节)300%u003d254.88元;2012年1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2235-50021.751(元旦节)300%u003d239.31元;2012年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1037-50021.753(春节)300%u003d222.21元;2012年4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1404-50021.751(清明节)300%u003d124.68元;2012年5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148221.751(劳动节)300%u003d204.42元;2012年6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94721.751(端午节)300%u003d130.62元;2012年9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69321.751(中秋节)300%u003d95.58元;2012年10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118421.753(国庆节)300%u003d489.96元;2013年1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124721.751(元旦节)300%u003d171.99元;2013年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139721.753(春节)300%u003d578.07元;2013年4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162121.751(清明节)300%u003d223.59元;2013年5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151121.751(劳动节)300%u003d208.41元;2013年6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238021.751(端午节)300%u003d328.29元;2013年9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191521.751(中秋节)300%u003d264.15元;2013年10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85121.753(国庆节)300%u003d352.17元;合计4005.84元,原告已领取法定节假日每日20元的加班工资共520元,故被告仍应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485.84元。

综上,被告**输公司应支付原告柳**2011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485.84元,原告柳**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晃**运输公司支付原告柳**2011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485.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新晃**运输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新晃**运输公司不服,上诉称:2011年7月份至2013年10月份期间上诉人已发给被上诉人每月500元加班工资,早已超发上诉人应得的节假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行计件工资,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被上诉人每天只工作2小时左右,月工作时间60小时,被上诉人干完活就回家休息,上诉人已确保被上诉人职工休假休息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三、被上诉人2011年7月-2013年10月多干活的毛收入59557元,上诉人已实行发给被上诉人工资、福利、加班费、奖金、所交社保共计94459元,超出被上诉人创造收入34902。上诉人是集体企业,资产是集体人员大家的,企业靠自身生产来维持生存,国家没给上诉人企业一分钱,被上诉人再要额外拿,不异于抢本集体中其他成员的正常份额,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柳**辩称: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1年7月份至2013年10月份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晃**运输公司虽然对柳**实行计件工资,工作时长不确定,但并不能以此为由剥夺劳动者享有国家法定假日的权利,更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向柳**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原审认定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清,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晃**运输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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