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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威诉余**、黄**、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威诉被告余*强、黄**、广东**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威、被告余*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威诉称,2009年11月,被告余**聘请原告在XX影城装饰工程负责水、电装修,每月支付原告劳务费5000元。2010年4月工程完工后,被告余**尚欠原告2010年1月至2010年4月劳务费2万元。经原告多次追讨后,被告余**在2014年9月3日出具欠条确认上述欠款。据原告调查,XX影城装饰工程的建设单位是被告广东**有限公司。被告黄*欢挂靠被告广东**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的转包给被告余**。被告余**负责整个工程实际施工,黄*欢提供材料。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被告黄*欢、广东**有限公司尚欠付应付工程款项,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余**追讨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余**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偿清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黄*欢、广东**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余**的身份证原件一个(原件已退回原告)、被告余*强、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金**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打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余**确认拖欠原告余**2010年1月至2010年4月劳务费20000元;

3、XX影城装饰工程包工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金**公司和黄**将涉案工程的水电装修包工给被告余**;

4、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焦作市**有限公司将XX影城装饰工程发包给金**公司和黄**。

被告余*强辨称:其承认拖欠原告余**工资20000元,因黄**没有支付其工程款,致使其没有能力支付原告工资,黄**、金**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黄*欢辨称:其不清楚原告与余**之间的关系,原告与余**之间的欠款与我及金**公司无关,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金**公司没有答辩。

被告余*强、黄**、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余*强、黄**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09年,焦作市**有限公司与金**公司就XX影城装饰工程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黄**在该合同代理人处签名。2009年11月15日,广东金辉**州工程部与余**就XX影城装饰工程水电装修部分签订《XX影城装饰工程包工施工合同》,黄**在该合同上签名。2010年1月至2010年4月期间,余**雇请余炳威等人为其工程装修水电。2014年9月3日,余**向余炳威出具20000元劳务费欠条。后经追讨无果,余炳威于2014年11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余**付款,并请求黄**、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被告余*强对其于2014年9月3日出具的《欠条》予以确认,因此本院确认被告余*强拖欠原告余**2010年1月至4月的劳动报酬2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余*强支付劳动报酬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黄**、金**公司应否就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是金**公司。黄**挂靠金**公司,将上述工程的转包给余*强,余*强负责整个工程实际施工,黄**提供材料,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黄**、金**公司尚欠付应付工程款项,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余*强认为其系帮黄**和金**公司做工程,黄**没有支付其工程款,致使其没有能力支付原告工资,黄**、金**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认为其不清楚原告与余*强之间的关系,原告与余*强之间的欠款与我及金**公司无关,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就该焦点分析如下:首先,连带责任分为法定连带责任和约定连带责任,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并无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之情形;其次,原告诉请黄**、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依据的《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是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而非适用于本案原告以工资欠条形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的情形,况且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适用情形与本案情况并不一致,余**作为余*强雇请的劳动者,其非该司法解释所指的实际施工人,双方因劳务、雇佣等法律关系产生的劳动报酬纠纷,不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另《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业主)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或者结清工程款,致使施工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责令建设单位(业主)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分包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在未结清的工程款额度内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垫付部分抵扣工程款。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违法分包、转包或者违法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发生拖欠工资的,由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垫付劳动者工资。”,暂且不论余*强、黄**、金**公司之间的是否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或者结清工程款致使施工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形,该条例亦未规定建设单位要对施工单位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中也不存在要求黄**、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诉请黄**、金**公司就余*强拖欠余**工资2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劳动报酬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1月7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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