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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珠海市**务有限公司、珠海市**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珠海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禾维修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珠海**民法院作出的(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一、入职时间:2005年2月1日。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未签订。

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罗**诉称华**公司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950元,华**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华**公司辩称罗**二倍工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华**公司辩称与罗**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无须承担责任。

四、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保安员。

五、办理社会保险的时间和险种:未办理。

六、申请仲裁期限内的加班时间:罗**诉称正常工作日加班时间6.5小时、法定休息日加班时间14.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14.5小时。华**公司主张罗**2009年12月1日之前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加班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付,而2009年2月1日之后双方是雇佣关系,华**公司已经支付了相应的报酬,不存在加班费。华**公司辩称与罗**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无须承担责任。

七、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罗**诉称是1450元/月。

八、欠发工资及加班工资数额:罗**诉称华**公司欠发2013年6月份工资440元;2005年2月至2011年5月期间加班工资135092.28元;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期间加班工资15997.77元。且,两被告(华**公司、华**公司)还应连带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440元以及拖欠加班费工资赔偿金258990元。华**公司辩称已足额支付罗**2013年6月份的工资,2009年12月1日之前的加班工资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之后的因为双方是劳务关系,不存在加班费。华**公司辩称与罗**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无须承担责任。

九、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罗**诉称是协议解除。华禾维修公司辩称是罗**达退休年龄而使劳动关系终止。

十、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罗**诉称是2013年6月14日。华**公司辩称是2009年12月1日。

十一、员工的工作年限:罗**诉称是8年4个月14天。华禾维修公司辩称是4年10个月。

十二、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员工的月平均工资数额:1450元。

十三、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数额:罗**诉称两被告(华**公司、华**公司)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3557.5元,华**公司认为罗**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华**公司辩称与罗**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无须承担责任。

十四、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6月11日。另,罗**于2013年7月4日向华**公司发《催告函》主张工资、加班工资、拖欠工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权利。

十五、仲裁请求:1.裁决两被申请人(华**公司、华**公司)共同支付拖欠申请人罗**2013年6月份工资440元以及拖欠工资100%赔偿金440元;2.裁决两被申请人(华**公司、华**公司)共同支付拖欠申请人罗**2005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15日的加班工资258990元以及拖欠工资100%赔偿金258990元;3.裁决两被申请人(华**公司、华**公司)共同支付申请人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545元;4.裁决两被申请人(华**公司、华**公司)共同支付申请人罗**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557.5元;5.裁决两被申请人(华**公司、华**公司)共同支付申请人罗**应补缴的社会保险费32780.96元;6.裁决两被申请人(华**公司、华**公司)共同支付申请人罗**住房公积金7286.25元。

十六、仲裁结果: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珠香劳人仲案字(2014)68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申请人罗**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决定不予受理。

十七、罗**的诉讼请求:1.判令华**公司支付拖欠罗**2013年6月份工资440元及工资100%的赔偿金440元;2.判令华**公司支付拖欠罗**2005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15日的加班工资258990元及拖欠加班工资100%的赔偿金258990元;3.判令华**公司支付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950元;4.判令华**公司支付罗**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557.5元;5.判令华**公司支付罗**应补缴的社会保险费32780.96元;6.判令华**公司支付罗**住房公积金7286.25元;7.由华**公司对华**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8.判令两被告(华**公司、华**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罗**请求判令华**公司支付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950元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广东**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5条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按月计算,对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罗**于2005年2月1日入职**修公司处,由于华**公司与罗**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但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华**公司应于2008年2月1日前与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华**公司并未与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罗**有权主张华**公司支付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但根据上述规定,此项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由于罗**于2013年7月4日才向华**公司发《催告函》主张其权利,于2013年6月11日才向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可见,此项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予保护。

关于罗**请求判令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557.5元的诉求。由于罗**于2009年12月1日已达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广东**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可见,罗**与华**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12月1日终止,之后双方建立的劳务关系。由于罗**与华**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因罗**达退休年龄而自然终止,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罗**请求判令华**公司支付罗**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557.5元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罗**请求判令华**公司支付拖欠罗**2013年6月份工资440元的诉求。华**公司已经支付了罗**2013年6月份工资940元,但罗**诉称珠海市每月最低工资为1380元,被告尚欠440元未支付。根据《最低工资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可见,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退休返聘人员与用人单位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最低工资标准是不适用于退休返聘人员的。本案中,罗**已达退休年龄,与华**公司建立的是劳务关系,故,不适用最低工资标准。因此,罗**请求判令华**公司支付拖欠2013年6月份工资440元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罗**请求判令华**公司支付拖欠罗**2005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15日的加班工资258990元的诉求。如上所述,罗**与华**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12月1日解除,之后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由于罗**于2013年6月11日才向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可见,罗**主张2009年12月1日前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予保护。另,同上所述,2009年12月1日后罗**与华**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不适用于《劳动合同法》关于加班工资的规定,罗**与华**公司可就劳动报酬自由协商、约定。本案中,由于罗**的工资表显示工资数额包含加班费,且罗**每月均有工资条发放,罗**也并未举证证明其向华**公司就加班费提出异议,故,可视为罗**与华**公司已就加班费问题协商一致,华**公司辩称已足额支付罗**工资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罗**请求华**公司支付拖欠罗**2005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15日的加班工资258990元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罗**请求华禾维修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00%的赔偿金440元及支付拖欠加班工资100%的赔偿金258990元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关于罗**请求加付赔偿金的问题,用人单位需要就拖欠劳动者工资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在行政机关责令期限支付后仍未支付。而本案中,罗**并未提供其已向劳动监察大队申诉的材料,也无任何行政机关曾责令华禾维修公司限期向罗**支付工资及加班工资,故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承担加付赔偿金的条件,故,罗**的该项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罗**请求判令华禾维修公司支付罗**应补缴的社会保险费32780.96元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催缴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及税务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畴。故,原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处理,罗**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罗**请求判令华禾维修公司支付罗**住房公积金7286.25元的诉求。根据广东省高级**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不作劳动争议处理”。可见,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不作劳动争议处理。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罗**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罗**请求由华**公司对华**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由于华**公司和华**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罗**是在华**公司的场所上班,受华**公司管理,在华**公司处考勤打卡,从华**公司处领取工资,故,罗**系华**公司的员工。虽然证人证言表明“和罗**都在同一家公司工作”,但由于证人与罗**工作的场所不同,工作的范围不同,打卡地方不一致等因素,均不能表明罗**受华**公司管理且是华**公司的员工。故,华**公司辩称与罗**没有用工关系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罗**请求由华**公司对华**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低工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十一条,广东省高级**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广东**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1条、第15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罗**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罗**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支持罗**的一审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由华**公司、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罗**与华**公司、华**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罗**年满六十周岁以后经华**公司、华**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因华**公司、华**公司在罗**多年任职期间并未为罗**购买养老保险,罗**未能享受退休待遇,故华**公司、华**公司仍需支付罗**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具体理由如下:(一)法律对劳动年龄只有最低规定,我国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了劳动者的最低工作年龄,却并未规定劳动者的最高工作年龄,只要符合劳动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有劳动行为能力的人都可以成为劳动者。对于退休年龄,《**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和《**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做了规定,但是该办法适用的主体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并不适用于所有工人。主体上的限定,使得一些超龄劳动者排除在**务院规定的退休年龄的界限之外,不受约束。因而,从法律的角度讲,我国并未规定这类人的退休年龄,在身体允许的情况下他们可以一直劳动。

(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是认定劳动关系与否的标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了“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表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是确定劳动者与单位是否为劳动关系的依据,与年龄并没有必然联系,到达退休年龄是可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前提,但是达到退休年龄并不必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而,判断一个劳动者与单位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除了看年龄是否达到退休条件之外,还要看劳动者是否已经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从这个角度讲,劳动者只要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了退休金,仍继续工作的,与单位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反之,则为劳动关系。再结合广东**民法院下发《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可按劳动关系处理。”

(三)华**公司、华**公司长期未足额支付罗**加班费用,且华**公司、华**公司单方向罗**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华**公司、华**公司应当按罗**实际工作年限向罗**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未足额支付加班费部分的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以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华**公司、华**公司单方解除与罗**的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在庭审上已经得到华**公司、华**公司陈*经理的确认,华**公司、华**公司所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只是搪塞借口而不是事实,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另外,根据出庭的证人证言、罗**的上班时间安排和上班打卡记录,对照华**公司、华**公司所提交的工资表,证明华**公司、华**公司并未足额支付罗**的加班费用,拖欠罗**加班工资。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华**公司、华**公司仅提供了2012年3月之后的打卡记录和工资表,华**公司、华**公司持有罗**2012年3月份之前的上班打卡记录和工资表,但为逃避责任履行而拒不提供,在此情况下举证责任在华**公司、华**公司一方,因此2012年3月份之前的加班费用应当以罗**的主张为准。

(四)华**公司、华**公司单方解除与罗**的劳动关系,未按法律规定提前一个月通知罗**,属于违法行为,据此亦应当支付罗**经济补偿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对于因劳动者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以外的劳动合同解除,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外,大量的生效判例均支持了罗**这一诉讼主张,譬如《人民法院案例选》所收录的山东省**民法院(2008)淄民三终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

二、华**公司、华**公司应当向罗**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在2005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华**公司、华**公司未与罗**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这一客观情况,华**公司、华**公司在庭上予以认可,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三、华**公司、华**公司均应对罗**承担支付及赔偿义务。根据华**公司、华**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华**公司、华**公司属于相同股东、相同法定代表人、相同执行董事和监事成员、相同出资比例、同一范围注册地址的关联企业,根据两公司行政经理陈*的陈述,其同时在这两家公司担任行政经理职务,同时为这两家公司服务,属于一套人马两套牌子的关联企业,两公司高度混同,罗**在入职时并不知道同时存在两家公司,两公司经营地址均在珠**华西路911号3栋展厅内,该3栋展厅整体全部为华**公司、华**公司单独经营,罗**均为两公司履行保安职责。根据证人谭**(华**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罗**与谭**是同事关系,同为华**公司的员工,均服务于华**公司。因此该证据表明罗**与华**公司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公司法》、《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如果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经营场所为同一地址,两公司作为实际用人单位均对罗**行使了管理权,均享受了劳动者所提供的服务,两公司发生组织机构混同、经营管理混同、财产混同、两公司作为同一整体对外开展经营等情形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其中发生了实际的劳务派遣行为和两公司同时对罗**行使管理权的表见行为,构成人格混同。对此两公司均需对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在我国,同一股东设立若干公司,并完全控制这些公司的运营,即“一套人马、若干牌子”的关联公司模式非常普遍。因此,根据关联公司大量存在且独立性难以保障的情况,将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制适用扩展至关联公司之间的人格否认,符合我国确认这一规定的立法意图。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原因多是由于股东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否认关联公司各自的独立人格,将各个关联公司视为一体,对其中特定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不过是将滥用关联公司人格之股东的责任延伸到完全由他们控制的关联公司上。在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下,扩展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体现了比照最相类似的条款、类似情况类似处理的原则。2013年1月31日,最**法院发布的第四批指导案例中15号案例(徐工集**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对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扩展适用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院的裁判理由中援引了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及第二十条第三款,判决关联公司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5号指导案例的出现即明确了对该条款的解读:关联公司利用人格混同逃避债务时,为维护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实现公平,应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由关联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罗**的上诉事实与理由确凿充分,恳请二审法院从保护像罗**这样为华**公司、华禾维修公司劳碌十载的大龄弱势劳动者出发,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依法支持罗**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易公司、华**公司答辩称,第一,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企业男职工退休年龄为60周岁,罗**完全符合该规定的条件,2009年12月1日罗**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法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以及广**高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会议纪要第11条的内容,罗**从达到退休年龄后未享受退休待遇,从退休之日直至其本人知道权利受侵害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请求;第二,在劳动关系终止之后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劳务关系,依法不受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规的调整,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罗**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罗**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4年6月15日,原审法院对此查明有误,予以纠正。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罗**向法院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加班费计算表,华**公司、华**公司不予认可。该加班费计算表,双方均无签名确认,本院视之为罗**对其加班费诉讼请求数额来源所做之说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上诉和抗辩意见,本案二审有下列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罗**劳动关系的主体问题。由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根据罗**的实际服务对象来确定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虽然华**公司与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但罗**的工作牌卡上列明为华**公司门卫,其工资由华**公司支付,考勤由华**公司记录,可见是华**公司与罗**建立了劳动关系。罗**上诉主张,华**公司与华**公司共同为罗**承担劳动关系所产生的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罗**退休年龄后继续在原岗位工作,与华**公司之间成立的劳动关系是否终止而转为劳务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由此可见,后一规定是对前一规定的补充。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赋予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享有对劳动关系的终止权,但该终止权的行使,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员工形成的劳动关系,在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就自动终止。因为法律并未规定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一方的年龄不得高于法定退休年龄,只要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均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本案中,罗**于2005年2月1日入职从事门卫保安工作,2009年12月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此期间华**公司未为罗**购买社保,罗**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此,罗**与华**公司之间成立的劳动关系,一直延伸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

三、关于华禾维修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罗**经济补偿的问题。罗**于2005年2月1日入职从事门卫保安工作,2009年12月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此期间华禾维修公司未为罗**购买社保。2013年6月15日,华禾维修公司终止与罗**之间的劳动关系。罗**到达退休年龄之后,华禾维修公司随时有权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华禾维修公司不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关系。劳动者因退休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需给予经济补偿。但本案中,华禾维修公司未与罗**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罗**购买社保,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罗**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华禾维修公司解除与罗**的劳动关系,应予给付罗**经济补偿。罗**工作时间为8年零4个月,罗**主张按1450元/月计算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准许,华禾维修公司应予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2325元(1450元/年8.5年)。

四、关于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罗**加班费的问题。关于罗**每天的工作时间问题,华**公司提供了罗**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6月15日的打卡记录,上述打卡记录证实罗**早上8点30分左右上班,17时30分左右下班,上班时间约为9个小时。罗**主张其是下午17时开始上班,第二天早上8时下班,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华**公司的打卡记录,罗**打卡上班时间有约9个小时,考虑到有中午吃饭等时间,本院认为酌情扣除1个小时,认定罗**每天的上班时间为8小时。本院对罗**平时延长工作时间以及休息日超出8小时的加班费不予支持。

关于罗**休息日的加班工资问题。华**公司提供了罗**2011年1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表,罗**只对该工资表的抬头有异议,对工资表的内容无异议,故本院对华**公司提供的上述工资表予以确认。根据罗**提供的加班费计算表,其主张的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加班天数、加班基数、已支付的加班费均是按照上述工资表中的出勤天数、基本工资、已支付的加班工资计算的,而且罗**只主张按正常工作时间200%的工资计算加班费,故本院按华**公司提供的上述工资表内容及罗**的主张计算罗**加班费如下:根据上述工资表,2011年共有104个休息日,11个法定节假日,罗**实际出勤天数共有336天,华**公司已发放的加班工资共为2042.33元,故2011年罗**的加班费为:900元/月21.75[336天-(365天-11天-104天)]200%u003d7117.24元,扣除2011年已支付的加班费2042.33元,华**公司还应支付5074.91元(7117.24元-2042.33元)。2012年1月至5月,罗**实际出勤天数为138天,实际休息天数14天,其中法定节假日6天,法定休息日天数为43天,故罗**该期间加班工资应为900元/月21.75(43天+6天-14天)200%u003d2896.55元。2012年6月至12月,罗**实际出勤天数为201天,实际休息天数10天,其中法定节假日5天,法定休息日天数为61天,故罗**该期间加班工资应为1150元/月21.75(61天+5天-13天)200%u003d5604.60元。扣除2012年已支付的加班费2110.37元,华**公司还应支付6390.78元(2896.55元+5604.60元-2110.37元)。2013年1月至4月,罗**实际出勤天数为112天,实际休息天数8天,其中法定节假日5天,法定休息日天数为34天,故罗**该期间加班工资应为1150元/月21.75(34天+5天-8天)200%u003d3278.16元。2013年5月至6月,罗**实际出勤天数为42天,实际休息天数5天,其中法定节假日2天,法定休息日天数为14天,故罗**该期间加班工资应为1180元/月21.75(14天+2天-5天)200%u003d1193.56元。扣除2013年已支付的加班费935.75元,华**公司还应支付3535.97元(3278.16元+1193.56元-935.75元)。综上,华**公司应支付的加班费为:11969.08元(2011年2042.33元+2012年6390.78元+2013年3535.97元)。

对于2011年1月之前的加班费,由于罗**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罗**要求拖欠加班费的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责令用人单位支付未支付加班费的赔偿金的部门是劳动行政部门,故本院对罗**该意见不予支持。

五、关于罗**主张拖欠2013年6月份工资440元的主张,由于2013年6月份罗**仅有上班15天的打卡记录,华禾维修公司已足额支付半月工资,对罗**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罗**的其他诉讼请求和理由,原审判决予以明确回应,正确无误,本院不予赘述。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正;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

二、珠海市**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罗**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325元;

三、珠海市**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罗**支付加班费人民币11969.08元;

四、驳回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均由珠海市**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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