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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李**、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锡诉被告李**、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钟**自2014年2月9日入厂在被告服装厂从事师傅打工至2014年9月3日结欠款共计人民币(下同)34000元,支款11600元。于2014年9月10日结欠款22400元。欠条出具人为李应东。原告被被告结欠工资22400元,原告被欠工资款曾多次苦口婆心向其讨回,但被告电话不接,推三推四,置之不理,想要吃掉原告辛辛苦苦与他们所打工的工资款,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工资款22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9日入职两被告开办的海丰**装厂(工商登记经营者系李**,李**系李**父亲)打工,按年薪计算工资,后因被告不能按期发给原告劳动报酬,原告遂于2014年9月3日离开服装厂,同时双方对原告任职期间工资进行了结算,共结欠原告24400元,由被告李**签名确认。后因被告对结欠的劳动报酬没有付还,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海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海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因而诉至本院,请求支持上述诉求。庭审时,原告主张被告写了结欠条10日后,被告还了2000元,现实际结欠的工资款为22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原告钟**在被告开办的海丰**装厂打工,被告李**于2014年9月3日在结欠条上签名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劳动报酬24400元,原告请求被告归还结欠的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确认,原告在庭审时主张被告写结欠条后已付还2000元,现请求被告付还尚欠22400元,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李**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还原告钟**劳动报酬224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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