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谭**诉广东南**限公司、刘**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南**限公司(下称南**司)、原审被告刘**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14)河紫法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南**司承接了位于紫金县新建配网工程施工。2012年10月26日,原告被被告南**司紫金县新建配网工程(四标段)项目经理刘**雇佣到工程七班做临时工,并由班长康**带队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于2013年1月17日离职回家过春节。原告离职后向紫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要求被告南**司支付至今未支付的工资17040元及迟延给付补偿金15336元。2013年12月13日,紫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紫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68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内容:“被申请人南**司支付申请人谭**工资和施工津贴5600元(委托刘**代领,南**司不再支付);驳回申请人谭**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工资为每天120元,津贴及奖金每天50元,工作时间为84天,并向原审法院提交南**司员工工资发放表(时间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及考勤表予以证实;而被告南**司辩称其工资每天70元,工作时间为69天,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工资发放表及员工考勤表予以证实。原告认为被告南**司提交的工资表及考勤表是事后补做的,伪造的,与事实不符。2、被告南**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代领工资委托书》,内容是:“广东南**限公司:本人谭**,身份号号码为430424196502030614。自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在河源市紫金县项目部担任临时工施工员一职,工资为70元/日。在工作期间,因个人原因,不能在公司发放工资的时候亲自来领取本人工资,本人委托刘**(身份证号:441802197806121196)签字代领本人工资,其领取工资行为均代表本人,与本人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代领工资所产生的一切纠纷,均由本人负责,与广东南**限公司无关,公司均不需承担任何责任与法律后果。本人郑重承诺:将在每月工资发出之日起三日内查询工资并向广东**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反馈工资是否收到情况,若未及时反馈导致工资异常将由本人自行承担。委托人谭**,签名时间2012年9月1日,受委托人刘**,签名时间2012年9月5日。”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该《代领工资委托书》是刘**威胁被迫签订的。3、被告南**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支付凭证,以证实被告南**司向刘**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款项共2412916.9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南**司承接了位于紫金县新建配网工程(四标段)施工,原告被被告南**司的项目经理刘**雇佣到工程七班做工,并由班长康**带队施工,双方约定劳动报酬为日薪,亦没有最低工资标准,双方的关系属雇佣关系,不受劳动法相关法律、法规调整。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南**司支付双倍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自2012年10月26日在被告南**司承接的位于紫金县新建配网工程(四标段)施工,至2013年1月17日离职回家过春节。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工作时间为84天,而被告南**司陈述原告工作时间为69天。根据被告南**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及员工考勤表,经审查,该二份证据相互印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而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及考勤记录,是单方制作,没有经被告南**司确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在被告南**司承接的位于紫金县新建配网工程(四标段)施工时间为69天。工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其工资为每天120元,津贴及奖金每天50元,被告南**司陈述原告工资为每天70元。根据被告南**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及原告与刘**签订的《代领工资委托书》,工资发放表显示原告的工资为每天70元,《代领工资委托书》亦显示原告的工资为每日70元,该二份证据相互印证,因此,原审法院推定原告的每天工资为70元。原告在被告南**司承接位于紫金县新建配网工程(四标段)施工所应得的工资为4830元。工资领取方式原告已向刘**出具了《代领工资委托书》,该《代领工资委托书》经原审法院审查,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南**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及银行转账凭证,刘**已代原告领取了工资4830元,被告南**司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工资。刘**代原告领取工资后有无交给原告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原审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追加刘**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本案与刘**没有关系,亦无需由刘**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刘**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判定。至于原告提出《代领工资委托书》是在刘**威胁被迫情况签订的,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谭**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谭**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谭**上诉称,原审法院为了偏袒被上诉人,歪曲事实,践踏法律,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歪曲为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虽然是违法转包工程关系,但刘**一直是以被上诉人紫金县新建配网工程(四标段)项目经理的身份工作,被上诉人刘**招工就是被上诉人招工。被上诉人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上诉人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法定的劳动关系,与劳动者签不签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责任,完全不由劳动者担责。关于劳动报酬和工作时间,上诉人已经在立案提交了康**、武**、武**的证人证言,同班工作的工友也相互作证以及记工表和刘**亲笔签署被上诉人员工工资发放表等原始书证。被上诉人提供的《员工工资发放表》和《员工考勤表》,从形式到内容处处相互矛盾,上诉人在质证时作了充分揭示,例如:2012年9月、10月《员工考勤表》上行政**事部黄*签署的时间原为2013.10.7和2013.10.31后才改成2012.10.7和2012.10.31。公历9月只有30个日历日,可被上诉人2012年9月的《员工考勤表》居然出现了文年、康**、殷**、向**、张**9月31日的出工记录。康**是工程七班班长,《员工工资发放表》其名下的工资居然只有70元,完全不符合负责权利的分配原则。如果将《员工考勤表》《员工工资发放表》以及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答辩状结合比较更是矛盾百出,廖*和考勤到2012年10月27日,而答辩状称其工作到2012年10月25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答辩状2012年10月27日离开工地,但其《员工考勤表》和《员工工资发放表》则记录其工作到2012年10月29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答辩状声称武**工作到2012年12月15日,而《员工考勤表》和《员工工资发放表》则载明武**工作到2013年1月17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答辩状声称向**于2012年10月27日开始工作,而《员工考勤表》则记载向**9月27日开始考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员工考勤表》记录谭**只工作到2012年12月31日,而《员工工资发放表》则记录其工资发放到2013年1月17日。刘**是该项目的违法承包人,根本没有具体安排过工程七班的工作,到工程七班的驻地一共才来过三次,凭什么制造《员工考勤表》?刘**既是《员工工资发放表》的制作人,又是代领人。这样的文件不就是典型的单方制作吗?特别是上诉人于2013年3月5日正式向原审法院递交申请书,请求对这两份文件作形成时间的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为了袒护被上诉人,置之不理。关于《代领工资委托书》是不是胁迫下签署的,请法庭注意这样一个基本事实,就是被上诉人至今未支付上诉人工资,当上诉人几个月拿不到工资,衣食无着,既不能另寻工作,又不能回家,当被上诉人刘**要求上诉人签署什么文件,上诉人怎能拒绝呢?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自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31日的双倍工资2856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恰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刘**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二审时提供了《内部管理承包工程进度款拨付报审表》复印件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律关系认定;(二)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支付了劳动报酬。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律关系认定。

被上诉人承接位于紫金县新建配网工程(四标段)施工,被上诉人的该项目经理刘**雇佣上诉人到工程七班做工,并由班长康**带队施工,双方属临时劳务合同关系,而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关系属雇佣关系,不受劳动法相关法律、法规调整。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支付了劳动报酬。

双方并无书面劳务合同约定劳动报酬支付数额,但从双方的陈述可以确定约定为按日薪支付报酬,本案争议在于劳动报酬的日薪数额及天数。但从上诉人与刘**签订的《代领工资委托书》看,该《代领工资委托书》内容包括上诉人的工作性质及日薪标准,基本具备劳务合同的主要内容,可以认定为是双方就劳务关系的合同文件,该《代领工资委托书》显示上诉人的工资为每日70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员工工资发放表》和《员工考勤表》是伪造的、虚假的。但被上诉人提供的《员工工资发放表》载明的工资标准与上诉人签署的《代领工资委托书》的内容相符,而上诉人提供的《员工工资发放表》载明的工资标准与《代领工资委托书》的内容不相符。且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就是本系列案中的当事人,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因此,原审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员工工资发放表》和《员工考勤表》,不采纳上诉人提供的《员工工资发放表》,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上诉人主张其每天工资为120元,津贴及奖金每天50元,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代领工资委托书》的内容约定上诉人每天工资为70元,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每天工资为70元有事实依据。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项目经理刘**胁迫其签署《代领工资委托书》。因《代领工资委托书》是上诉人真实签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刘**胁迫其签署《代领工资委托书》,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及银行转账凭证,证实被上诉人已按《代领工资委托书》的内容及约定的工资标准向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支付了上诉人的劳动报酬,上诉人起诉再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上诉人请求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员工工资发放表》和《员工考勤表》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根据上述的评判,本院认为不是必须进行司法鉴定的事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