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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广州**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佑凡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曾佑凡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曾佑凡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广州**限公司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合计18094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限公司答辩意见: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中,曾**申请梁*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梁*陈述的证明内容与曾**在一审期间提交的梁*的书面证言一致,主要内容为:我于2012年9月入职广州**限公司,2013年6月认识曾**,曾**在该公司做门卫保安。广州**限公司对此表示曾**在一、二审均没有书面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不同意质证,而且,梁*不是该公司员工。梁*、曾**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梁*曾在广州**限公司任职。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对于曾**和广州**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曾**应负举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曾**提出的理由和相关证人证言均不足以充分佐证其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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