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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华**限公司与李**、钟**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司)、李**、钟**、赵**、张**及第三人中国建设**顺德分行(以下简称建**分行)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璐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司、李**、赵**、张**、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建行**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原名称为广东华**限公司,于2011年4月12日变更为现名称。2010年6月11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0年华夏(顺企)担字第016号《企业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公司向建**支行的借款25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合同中约定若被**公司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担保主债权20%的违约金等。被告李**、钟**、赵**、张**为被**公司的上述借款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承诺对原告为被**公司的上述借款担保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此外,各被告还提供如下财产作担保:被告李**、钟**以其共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雁园居委会河北路68号景泰花园A6-20A房产作抵押反担保并于2010年6月24日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被告赵**以其位于佛山市**道办事处大门居委会白*北赵家街38号房产作抵押反担保并于2010年6月2日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2010年6月11日,第三人建**分行依约向被**公司发放贷款2500000元。其后,因被**公司未能依约向第三人建**分行还本付息,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为被**公司向第三人建**分行代偿欠款本金841466.1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公司向原告偿还代垫欠款本金841466.14元;2、判令被**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3、判令被告李**、钟**、赵**、张**对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李**、钟**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雁园居委会河北路68号景泰花园A6-20A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原告对被告赵**名下位于佛山市**道办事处大门居委会白*北赵家街38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祥**司、李**、钟**、赵**、张**均未到庭应诉答辩。

第三人建**分行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祥天公司向第三人建**分行贷款2500000元并签订2010年顺速字第042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作为担保人与第三人建**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0年6月,原告与被**公司签订2010年华夏顺企担字第016号《企业借款担保服务合同》,就原告为被**公司于2010年6月与贷款银行中国**德分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约定如下主要条款:1、在原告提供担保时,被**公司必须向原告提供下列一项或数项方式的反担保:李**、钟**、赵**、张**为保证反担保人;被告赵**、李**、钟**提供房产。在被**公司出现逾期还贷或违反本合同第二条约定或反担保人违反上述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质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或被**公司有其他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反担保权利时,不论债权人是否已向被**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均可向被**公司行使追偿权并向反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直至原告方收回被**公司应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资金暂用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及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其他费用)为止;2、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间按原告与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3、担保服务期限从2010年6月至2013年6月止。被**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额度到期日不得早于原告担保的服务到期日;4、被**公司逾期还贷或违反本合同相关义务约定的,应支付本合同项下主债权金额及利息(包括复息、罚息)给原告,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需花费的一切费用。被**公司应支付原告担保主债权的20%给原告作为违约金,该违约金不足以补偿乙方受到的直接和间接损失的,被**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其损失超过违约金部分的差额等条款。

同日,原告与被告李**、钟**、赵**、张**签订(2010)年华夏顺企反担保字第016号《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就原告为被告祥天公司向第三人建**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如下主要条款:1、为了保证借款人全面履行合同责任和义务,无论其因何种原因未按约履行,被告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3、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保证担保范围及《借款担保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需履行的全部义务范围。原告凡因履行借款担保及向被告行使追索权、实现反担保权利而产生的一切支付均在本担保范围之内。包括《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含原告在履行借款担保中代偿或支付的主债权(在《保证合同》中原告担保的债务本金为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4、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或违反本合同约定条款的,被告应按担保的债务本金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条款。

同日,原告与被告赵**、李**、钟**签订(2010)年华夏顺企反担抵字第016-1号及016-2号《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赵**以其位于佛山市**道办事处大门居委会白*北赵家街38号房产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并于2010年6月12日在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被告李**、钟**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雁园居委会河北路68号景泰花园A6-20A房产,并于2010年6月24日在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班里抵押登记备案手续。

以上合同签订后,被**公司依约于2010年6月11日从第三人建**分行处获取贷款2500000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祥**司未能按约向第三人建**分行偿还欠款本息。第三人建**分行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发出编号为2014顺风管代字第0501号《关于履行代偿义务的通知函》,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祥**司归还欠款本息。原告为此于2014年8月28日向第三人建**分行代偿欠款本息841466.14元。

另查明,原告成立于2002年1月17日,原名为广东华**限公司,于2011年4月12日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华**限公司为被告祥**司向建**分行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建**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祥**司签订的《企业借款担保服务合同》,与被告李**、钟**、赵**、张**签订的《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及与被告李**、钟**、赵**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上述合同签订后,在被告祥**司未能按约向建行**支行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原告依据其与建**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履行保证责任,于2014年8月28日代被告祥**司向建**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841466.14元。现原告依据其与被告祥**司签订的《企业借款担保服务合同》,向被告祥**司追偿上述代偿款项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祥**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依据原告与被告祥**司签订的《企业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了被告祥**司出现逾期还贷等违约情形,需按原告所担保的主债权的20%计收违约金,但是基于:1、原告在本案中代偿借款本息为841466.14元,而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要求支付的违约金则按主债权2500000元为基数计收,该计收基数明显有违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2、本案诉请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担保追偿权,该权利是基于原告代被告祥**司代偿欠款本息所产生,而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是基于原告与被告祥**司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所产生,故该违约金的收取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3、原告在与被告祥**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服务合同》中,已收取被告祥**司的担保服务费用等费用,且原告在本案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祥**司逾期还款导致原告损失的具体金额及计收方式。故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并综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调整为按原告代偿金额的20%计付违约金,也即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为:841466.14元20%u003d168293.22元。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李**、钟**、赵**、张**对被告祥**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承诺对被告祥**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祥**司未能依约清偿欠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现诉请该四被告对被告祥**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李**、钟**、赵**、张**承责后,有权向被告祥**司追偿。

关于原告诉请要求对被告李**、钟**、赵**名下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告分别与上述被告签订(2010)年华夏顺企反担抵字第016-1号及016-2号《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钟**提供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雁园居委会河北路68号景泰花园A6-20A房产为涉案债务担保,被告赵**提供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道办事处大门居委会白*北赵家街38号房产为涉案债务作抵押反担保,上述两房产均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在被告祥**司未依约还款致使原告垫付讼争款项的情况下,现原告诉请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被告祥**司、李**、钟**、赵**、张**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第三人中国建设**德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佛山市**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有限公司偿还代垫款项841466.14元。

二、被告佛山市**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违约金168293.22元。

三、被告李**、钟**、赵**、张**对被告佛山市顺**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佛山市顺**务有限公司追偿。

四、原告广**有限公司对被告李**、钟申耀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雁园居委会河北路68号景泰花园A6-20A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广**有限公司对被告赵**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道办事处大门居委会白*北赵家街38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广东华**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870元、公告费1000元,上述合计17870元,由原告广**有限公司负担5870元,被告佛山市顺**务有限公司、李**、钟**、赵**、张**共同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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