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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华**限公司与佛山市高**有限公司、潘**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司”)、潘**、林妙女、梁**、廖**、廖**、伦**、李**,第三人中国建设**山高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高明支行”)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璐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司、潘**、林妙女、梁**、廖**、廖**、伦**、李**,第三人建行**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8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1年华夏(佛企)担字第017号《企业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普**司向建**支行的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合同中约定了若**公司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担保主债权20%的违约金以及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等条款。同年6月13日普**司与建**支行签订编号为2011年工字第01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普**司向建**支行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三年,合同还就利息、罚息、复利、违约责任、担保方式等进行了具体、明确的约定;同日,原告与建**支行签订编号为2011年保字第008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普**司的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约定了保证范围以及保证期间等条款。同年6月8日,被告潘**、林妙女、梁**、廖**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1年华夏(佛企)反担保字第017-1号《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潘**、林妙女、梁**、廖**对原告为普**司的上述借款担保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同日,被告廖**、伦**、李**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1年华夏(佛企)反担保字第017-2号《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廖**、伦**、李**对原告为普**司的上述借款担保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同日,普**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1年华夏(佛企)反担抵字第017-4号《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普**司向原告提供其所有的生产设备抵押反担保,并于同年6月14日在佛山市高明区工商行政管理据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李**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1年华夏(佛企)反担保抵字第017-3号《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向原告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15号兴业新邨兴丽苑丽逸阁601、602房抵押反担保,并于同年7月1日在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

同年6月29日,建**支行依约向普**司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整。

自2011年11月起,普**司未能依约向建**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建**支行要求原告代为履行还款责任,2013年6月6日,原告为被告普**司向建**支行代偿贷款本息人民币125万元。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普**司偿还原告为其向建**支行代偿的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25万元;二、普**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万元;三、被告潘**、林妙女、梁**、廖**、廖**、伦**、李**对上列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普**司、李**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所列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对两被告分别提供的下列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被告普**司提供反担保抵押其所有的生产设备一批;被告李**提供反担保抵押的其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15号兴业新邨兴丽苑丽逸阁601、602房的房产;本案诉讼费用由八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普**司、潘**、林妙女、梁**、廖**、廖**、伦**、李**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建行高明支行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原告已于2013年2月8日代偿125万元保证金,至于普**司欠原告的贷款第三人已另案起诉也判决原告对普**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范围为为企业及个人提供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等融资性担保,兼营诉讼保全担保、履约担保业务,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2011年6月8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1年华夏(佛企)担字第017号《企业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普**司向建**支行的借款(合同编号为2011年工字第011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人民币1500万元提供担保,原告拟同债权人签订编号为2011年保字第008号《保证合同》,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间按《保证合同》约定,并在合同中约定了若被**公司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担保主债权20%的违约金及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等条款。

2011年6月13日,被**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编号为2011年工字第011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公司向第三人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合同就利息、罚息、复利、违约责任、担保方式等进行了具体约定。

2010年6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编号为2011年保字第008号《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普**司编号为2011年工字第01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第三人债权的实现,原告为被告普**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第三人支付的其他款项、第三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责任约定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银行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等。

2011年6月8日,被告潘**、林妙女、梁**、廖**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1年华夏(佛企)反担保字第017-1号《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潘**、林妙女、梁**、廖**对原告为被告普**司的上述借款担保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全部担保范围及《借款担保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需履行的全部义务范围等。

2011年6月8日,被告廖**、伦**、李**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1年华夏(佛企)反担保字第017-2号《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廖**、伦**、李**对原告为被告普**司的上述借款担保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全部担保范围及《借款担保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需履行的全部义务范围等。

2011年6月8日,被告李**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1年华夏(佛企)反担抵字第017-3号《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李**向原告提供其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15号兴业新邨兴丽苑丽逸阁601房及602房为原告对普**司的上述借款保证作抵押反担保,该房已于同年7月1日在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抵押登记。

2011年6月8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2011年华夏(佛企)反担抵字第017-4号《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普**司向原告提供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为原告对普**司的上述借款保证作抵押反担保,抵押物品清单包括机台一台、发电机组两组、空压机十台、自动油压机一台、干燥机一台、6232车床一台、气压机两台,上述动产已于同年6月14日在佛山市**政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

原告述称各项保证和抵押反担保之间并未约定先后顺序。

原告提交2011年6月29日《中**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复印件载明第三人依约向被告普**司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第三人对此予以确认。

2013年2月1日,中国建设**佛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佛山分行”)向原告发出《关于履行代偿义务的通知函》,告知案涉借款由于客户未按合同约定按计划还本付息已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原告全额代偿贷款本息;截止至2013年1月31日贷款余额为650万元,贷款利息、罚息等费用另行通知。据此2013年6月6日原告为普**司向第三人代偿人民币12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普**司作为借款人,其借款后理应依约偿还第三人借款本息。原告与普**司签订《企业借款担保服务合同》、原告与被告潘**、林妙女、梁**、廖**、廖**、伦**、李**签订《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普**司、李**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普**司偿还代偿借款本息的问题。原告在被告普**司逾期未能归还第三人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承担担保责任代被告普**司向第三人偿还借款125万元;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普**司追偿,故现原告请求被告普**司偿还代偿款125万元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普**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虽然原告与被告普**司在《企业借款担保服务合同》中约定按照担保主债权的20%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计算显然超出了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认定被告普**司应当按照原告代偿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请求被告普**司支付违约金中的25万元(即125万元20%u003d25万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普**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为原告对普**司的上述借款保证作抵押反担保,抵押物品清单包括机台一台、发电机组两组、空压机十台、自动油压机一台、干燥机一台、6232车床一台、气压机两台,上述动产已于同年6月14日在佛山市**政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现原告诉请对普**司上述生产设备处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潘**、林妙女、梁**、廖**、廖**、伦**、李**自愿为普**司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现原告要求被告潘**、林妙女、梁**、廖**、廖**、伦**、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原告该项诉请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依法调整为:对上述债务普**司抵押动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被告潘**、林妙女、梁**、廖**、廖**、伦**、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林妙女、梁**、廖**、廖**、伦**、李**承责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普**司追偿。

被告李**自愿为普**司向原告提供其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15号兴业新邨兴丽苑丽逸阁601房及602房为上述借款保证作抵押反担保,该房已于同年7月1日在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抵押登记,现原告诉请要求对李**上述反担保抵押房产处分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原告该项诉请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依法调整为,对上述债务普**司抵押动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原告对李**反担保抵押房产处分所得款项优先受偿。被告李**承责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普**司追偿。

被告普**司、潘**、林妙女、梁**、廖**、廖**、伦**、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均视其放弃抗辩权利,并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佛山**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250000元;

二、被告佛山**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50000元;

三、原告广**有限公司对被告被告佛山市高**有限公司抵押财产(机器设备包括机台一台、发电机组两组、空压机十台、自动油压机一台、干燥机一台、6232车床一台、气压机两台)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

四、上述债务佛山市高**有限公司抵押动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被告潘**、林妙女、梁**、廖**、廖**、伦**、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林妙女、梁**、廖**、廖**、伦**、李**承责后,依法有权向被告佛山市高**有限公司追偿;

五、对上述债务佛山市高**有限公司抵押动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原告对李**反担保抵押房产(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15号兴业新邨兴丽苑丽逸阁601房、602房)处分所得款项优先受偿;被告李**承责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普**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广东华**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00元,由原告广**有限公司负担26400元,被告佛山市高**有限公司、潘**、林妙女、梁**、廖**、廖**、伦**、李**共同负担1440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有限公司、潘**、林妙女、梁**、廖**、廖**、伦**、李**共同负担(公告费已由原告预交有关单位,各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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