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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管理中心与珠海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珠海市社会保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于金**任审理,并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案外人徐*为案外人珠海正**有限公司的职工。2012年2月10日,徐*在参加单位组织的在斗门亚马逊拓展训练基地进行的户外拓展训练时,因保险绳突然断裂,不慎从高空坠落导致身体受伤。2012年3月9日,珠海市香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香劳社工决字(2012)0237号《工伤认定书决定书》,认定徐*受伤的情况属于工伤。由于被告一直拒绝向徐*支付因该次工伤而产生的工伤医疗费用,所以徐*向原告提出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医疗费用的申请。在审核徐*提出的申请后,原告认为徐*受伤的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满足申请先行支付的条件。因此,原告根据徐*所提交的医疗费用原始票据等材料,核定其治疗工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总金额为99,246.71元。在扣除掉前述费用中不符合先行支付范围的费用后,符合工伤医疗支付范围的工伤医疗总计为98,863.56元。随后,原告作出编号92000165245号《珠海市工伤保险医疗费核定单》,核定向徐*先行支付了98,863.56元工伤保险医疗费用。在向徐*进行先行支付后,原告曾作出珠社保函(2013)615号《珠海市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告知函》,要求被告依法向原告偿还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医疗费用,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原告认为,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按照该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后,有关部门确定第三人责任的,应当要求侵权的第三人依法偿还先行支付数额中的相应部分。第三人逾期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珠海亚**有限公司依法向原告偿还已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医疗费用,共计98,863.5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1.编号:92000165245《珠海市工伤保险医疗费核定单(先行支付)》、中**银行支票存*、《珠海市**理中心银行支付待遇明细表》;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3.《珠海市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申请表》、《珠海市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4.香劳社工决字(2012)02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5.徐徐作出的《催款函》及其邮寄信息;6.徐徐治疗工伤的医疗诊断记录及收费收据;7.珠社保函(2013)615号《珠海市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告知函》及其邮寄记录。

被告辩称

被告珠**展有限公司辩称,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徐*及其用人单位符合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前提条件,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法定的审查义务,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保险基金已经发放至徐*手中。对此,因错误发放造成的保险基金损失,被告并无偿付的义务。二、被告已经支付了徐*的医疗费用,原告再行向徐*支付医疗费后向被告追偿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如原告所述,徐*是珠海正**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公司与珠海启**限公司(下称“启**司”)签订员工户外拓展活动的合同,拓展地点在被告的园区内。2012年2月10日,徐*在拓展活动中从高处坠落受伤。后在珠**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启**司支付了相关的医疗费、护理费。后来,启**司起诉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珠金民一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服务合同关系,驳回启**司的诉讼请求。启**司不服,提起上诉,珠海**民法院作出(201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在被告没有出庭的情况下,认为被告提供的高空训练设施安全性能存在问题,显然违反了合同安全保障义务,构成加害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判决被告支付启**司已给付徐*的医疗费84,213.48元及护理费8080元(合计92,293.48元)。2013年8月19日,被告按照该判决的内容支付了医疗费及护理费、案件受理费共计96,431.48元给启**司。

综上所述,原告不能证明其向徐*发放的保险基金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能证明该保险基金已经依法发到徐*手中,原告向被告追偿根本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何况,徐*的医疗费早在他治疗期间就由启**司支付,并不是由他个人支付的,启**司支付完医疗费后起诉被告,被告又将医疗费支付给启**司了。现在这笔款早就结清了,请法庭依法查明案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1.《民事判决书》;2.珠海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单及收款收据;3.收款证明及银行存款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徐徐是珠海正**有限公司(下称正*房产)的员工,正*房产与珠海启**限公司(下称启**司)签订员工户外拓展活动的合同,拓展地点在被告的园区内。2012年2月10日,徐徐在参加正*房产组织的在斗门亚马逊拓展训练基地进行的户外拓展训练时,因保险绳突然断裂,不慎从高空坠落导致身体受伤。受伤后,徐徐被送到珠**民医院进行治疗。

2012年3月9日,珠海市香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香劳社工决字(2012)0237号《工伤认定书决定书》,认定徐徐受伤的情况属于工伤。

徐*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提出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医疗费用的申请。原告认为徐*受伤的情况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徐*所提交的医疗费用原始票据等材料,核定其治疗工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总金额为99,246.71元,扣除掉不符合先行支付范围的费用后,符合工伤医疗支付范围的工伤医疗总计为98,863.56元。随后,原告做出编号92000165245号《珠海市工伤保险医疗费核定单》,并于2013年11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徐*先行支付了98,863.56元工伤保险医疗费用。

同时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依法向原告偿还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医疗费用。

另查明,珠海**民法院做出(201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提供的高空训练设施安全性能存在问题,显然违反了合同安全保障义务,构成加害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判决被告支付启**司已给付徐徐的医疗费84,213.48元及护理费8080元(合计92,293.48元)。2013年8月19日,被告按照该判决的内容向启**司支付了医疗费及护理费、案件受理费共计96,431.48元给启**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珠海**民法院作出的(201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被告违反了合同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徐*受到的伤害承担侵权责任,对徐*的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

珠海市香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香劳社工决字(2012)0237号《工伤认定书决定书》,认定徐*受伤的情况属于工伤,认定徐*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依法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了应由被告承担的徐*的98,863.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偿还已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已于2013年8月19日向启**司支付了徐*的医疗费84,213.48元,应予以扣减,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先行支付的徐*的医疗费14,650.08元。对原告先行向徐*支付的医疗费84,213.48元,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珠**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管理中心偿还工伤保险医疗费人民币14,650.08元;

驳回原告珠海市**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

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36元,由原告珠海市**管理中心负担968元,被告珠**展有限公司负担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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