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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何**,余*诗与佛山市禅城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追偿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余**、何**、余颖诗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禅城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的申请。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余**、何**、余*诗申请再审称:佛山市禅城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是义务帮助广大禅城区下岗失业人员解决就业困难,提供其非盈利性免利息优惠小额贷款担保,是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其在本案中违反了《担保法》第八条、第九条国家机关及以公益为目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的明确规定,导致其担保合同无效。一、二审判决任意删减余**、何**、余*诗上述主张的事实意思内容,回避此重点问题的审查,非法剥夺余**、何**、余*诗合法辩论权利,是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二审中,余**、何**、余*诗主张余*诗的所谓反担保函其实是佛山市禅城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空白的待填空文本,只有签名日期是2011年6月24日,一审法院认定这是反担保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同样,何**2011年6月15日所签的承诺书也不是反担保合同,但二审判决对此全无提及,违法剥夺余**、何**、余*诗辩论权利,是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司法腐败行为。余**、何**、余*诗在原审中极力主张诉讼权利平等,强烈要求撤销法院内设立共产党党组政治组织,因为法院内设立共产党党组政治组织是违反《宪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超越《人民法院组织法》行为,对余**、何**、余*诗极不公平。因此,佛山市禅城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于2011年7月4日所签订的担保合同因违反《担保法》而导致其无效,何**、余*诗的反担保无效,并不负本案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佛山市禅城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余**的案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何**、余*诗为此分别向佛山市禅城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出具了《承诺书》和《反担保函》。经审查,佛山市禅城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系经登记核发资证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其经核准的经营范围系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小额贷款担保业务。我国现行法律并未一概禁止事业单位法人充任保证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应认定为有效。”本案中,佛山市禅城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余**向佛山市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50000元提供担保,属符合其经营范围及国家法律、政策允许的从业行为。案涉担保合同亦不存在法定的无效事由,故应认定为有效。因此,佛山市禅城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余**行使追偿权,余**对该中心的垫款负有相应清偿义务。由于何**、余*诗在原审中对案涉《承诺书》和《反担保函》上两人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不能举证证明存有其两人因被欺诈、胁迫等有违自主意思而订立合同之情形,应认定《承诺书》及《反担保函》为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承诺书》未明确约定何**提供连带清偿责任的债务对象,但综合该《承诺书》中关于被担保债权的相应表述、佛山市禅城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所举示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函》等本证,以及余**未提供反证证明佛山市禅城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对其另有提供其它借款担保等案件实情,可予认定何**提供连带保证的主债权为佛山市禅城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对余**所享有的债款追偿权。而案涉《反担保函》对余*诗承担的担保类型以及被担保的主债权等合同内容有明确约定,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就余*诗对贷款担保公司所享有的案涉追偿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达成一致。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佛山市禅城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要求何**、余*诗对余**所负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余**、何**、余*诗申请再审还认为原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利及审判人员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经审查,本案并不存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审判人员有《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故余**、何**、余*诗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余**、何**、余*诗提出的其它请求及相应理由,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审判决对此不作审查也无不当。

综上,余**、何**、余*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余**、何**、余*诗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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