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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佛山市顺**有限公司、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伟诉被告佛山市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公司)、冯**、欧**、冯**、黄**、王**、陈**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伟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伟诉称:被告卡**公司于2012年7月24日与佛山顺德农**司均安支行(以下简称顺德**安支行)签订一份《汇票承兑合同》,约定顺德**安支行给予被告卡**公司汇票承兑额度300万元,期限一年。同日,顺德**安支行与被告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顺德**安支行自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在500万元最高限额内向被告卡**公司发放贷款。同日,广东展**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鸿担保公司)、冯**、王**与顺德**安支行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卡**公司在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间与顺德**安支行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71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顺德**安支行向被告卡**公司发放了贷款。

2012年7月24日,展鸿担保公司与被告卡**公司签订一份《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展鸿担保公司为被告卡**公司向顺德**安支行的借款提供有偿担保服务。合同另约定,被告卡**公司违约的,应按展鸿担保公司担保的主债权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

同日,展*担保公司与被告冯**、欧**、冯**、黄**、王**、陈**签订一份《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卡**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展*担保公司与顺德农商行均安支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项下展*担保公司的全部保证担保范围,以及上述《借款担保服务合同》项下被告卡**公司的全部义务范围。

同日,展*担保公司与被告冯**、黄**签订一份《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将被告冯**名下的四处不动产:1.位于佛山市顺德区;2.位于佛山市顺德区;3.位于佛山市顺德区;4.位于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黄**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为展*担保公司与顺德农商行均安支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项下展*担保公司的全部保证担保范围,以及上述《借款担保服务合同》项下被告卡**公司的全部义务范围,提供抵押反担保。上述房产已于2013年9月29日和10月12日办理抵押登记。

2013年9月5日,被告**公司到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将其公司经营场所内的25万码牛仔布、35万条牛仔裤抵押给展*担保公司,担保的债权数额为500万元,担保的范围以抵押物的实际变现价值为限,对抵押权人所担保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之后,因被告卡**公司未按约向顺德**安支行还款,致使展*担保公司发生代偿。截止2014年4月30日,展*担保公司共向顺德**安支行代偿本息合计2185655.1元。被告卡**公司未向展*担保公司偿还上述代偿款。

2014年10月28日,展鸿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对被告卡**公司享有的2185655.1元债权及从权利整体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各被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

一、七位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代偿款2185655.1元。

二、七位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2万元。

三、原告就上述两项债权对下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1.被告卡**公司位于经营场所内的25万码牛仔布、35万条牛仔裤;2.位于佛山市顺德区;3.位于佛山市顺德区;4.位于佛山市顺德区;5.位于佛山市顺德区;6.被告黄**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

四、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各被告未提出答辩。

诉讼中,原告罗**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卡**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被告冯**、欧**、冯**、黄**、陈**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展鸿担保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以及展鸿担保公司的主体资格。

2.《汇票承兑合同》、《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证明展鸿担保公司为被告卡里斯马公司向顺德**安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

3.《借款担保服务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3份、《动产抵押登记书》、《房产证》及《他项权证》各5份。证明展鸿担保公司为被告卡**公司提供担保服务,被告向展鸿担保公司提供保证及其房产和动产抵押,并办理了登记。

4.《业务回单(付款)》2份。证明展鸿担保公司代被告卡**公司偿还借款。

5.《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详情单及妥投记录。证明展**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相关事宜已通知各被告。

各被告未予质证。

经审查,证据3中的《动产抵押登记证》无对应动产抵押合同予以佐证,不能确认该抵押担保的债权即为本案债权,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结合对证据的采信情况,除对被告**公司将其公司经营场所内的25万码牛仔布、35万条牛仔裤抵押给展*担保公司,以担保本案债务履行的事实不予确认之外,本院对原告罗**起诉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展鸿担保公司与被告卡**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展鸿担保公司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710万元。

展*担保公司代偿的日期和金额分别为:2014年4月21日80930.1元,2014年4月30日2104725元,二者合计2185655.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

展*担保公司为被告卡**公司向顺德**安支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71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卡**公司未清偿债务,致使展*担保公司代其向顺德**安支行偿还2185655.1元。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及《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展*担保公司可就该款向被告卡**公司追偿。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卡**公司还应按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的20%向展*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

被告冯**、欧**、冯**、黄**、王**、陈**为展鸿担保公司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其六人应就被告卡**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展鸿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冯**和黄**还提供了其名下的五处房地产作反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展鸿担保公司自登记之日起取得抵押权。被告卡**公司未按约还款,展鸿担保公司可就上述债权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2014年10月28日,展**公司将上述包括担保债权在内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罗**。该债权转让行为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所转让的债权不存在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禁止转让情形,合法有效。原告罗**依法取得上述包括担保债权在内的全部债权。之后,展**公司和原告罗**将债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了各被告,债权转让行为对各被告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向其归还代偿款2185655.1元,并支付违约金142万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卡**公司提供的动产质押反担保,虽已办理质押登记,因原告罗**未提供对应的质押合同,不能证明该质押担保的债权即为本案债权,本院对原告罗**要求对被告卡**公司拥有的25万码牛仔布、35万元牛仔裤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佛山**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罗**归还代偿款2185655.1元。

二、被告佛山**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罗**支付违约金142万元。

三、被告冯**、欧**、冯**、黄**、王**、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罗**就上述债权,对位于被告冯**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以及被告黄**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23元,由七位被告共同负担17000元,原告罗**负担8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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