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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黄**、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黄**、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刘**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史雪松,被告黄**、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被告在2012年7月27日向第三人刘**借款30万元,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间,原告以担保人的身份代被告偿还了15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该代偿款。被告黄**、周**为夫妻,二人应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黄**、周**立即返还担保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位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答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唐**是梅州市**限公司和佛山市**限公司合伙人。2012年7月27日当天因梅州工厂资金周转出现问题,急需资金,原告唐**提出向私人借贷度过难关,并介绍了第三人刘**。原告唐**告知答辩人,其在之前已向第三人刘**借款,不好再借,由答辩人出面借款,其再签字。考虑到工厂急需用钱,原告唐**也是股东并签字认账,答辩人就签订了借款协议。答辩人在收到第三人刘**支付的借款后,立即将款项转让公司财务张**的农行卡,公司财务在收到款后也立即进行了入账处理。借款后几个月,公司都有向第三人刘**支付利息,原告唐**在利息支付单上也签名确认。2013年1月份工厂停产,第三人刘**向我们追讨欠款,答辩人向第三人刘**说明此款由答辩人和原告唐**各承担15万元。之后,第三人刘**找到原告唐**,原告唐**承认并归还了其所承担的15万元。第三人刘**另向法院诉讼追讨答辩人所承担的部分。

被告周**辩称称:答辩人不清楚案涉借款。答辩人与被告黄**已于2012年12月离婚,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与家庭生活无关,答辩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唐**向本院提供了: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据》、《说明》以及本院(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22号民事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和被告黄**、周**提交的证据证明内容清单。证明被告黄**向第三人刘**借款30万元,原告唐**作为保证人代被告黄**向第三人刘**偿还了15万元,在另案中,第三人刘**只要求偿还15万元。

被告黄**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据》中的“唐**担保还款15万元已还”是后来加上的,原告唐**应是承担还款15万元的责任,而不是担保。《说明》中由原告唐**向第三人刘**还款1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周**主张其对借款不知情,对上述证据不确认。

被告黄**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变更税务登记表》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是合伙人。

2.《中**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客户回单》、《收据》、《支出证明单》。证明借款是公司借款,借款均已入公司账户。

3.《中**银行借记卡卡资料查询》、银行卡、存折、《致客户说明》。证明借款是公司借款,借款均已入公司账户。

4.《支出证明单》3份。证明借款为公司借款。

原告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涉及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应另案处理。

被告周**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周**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黄**、周**已于2012年12月6日离婚,被告周**对借款不知情。

原告唐**对《离婚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发生在二位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应承担责任。

被告黄**对《离婚协议书》无异议。

另,本院调取了本院(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22号卷宗中被告黄**、周**的《答辩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庭审笔录》。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查,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各方所要主张的事实,本院将结合证据在下文论述。

本院查明

结合对证据的采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唐**与被告黄**均系佛山市**限公司股东,二人各占公司33.4%的股份。案外人张**为该公司出纳。

2012年7月27日,被告黄**向第三人刘**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原告唐**在《借据》背面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

同日,第三人刘**将28万元汇入被告黄**账户。被告黄**收到该款后即将其转入张**在中**银行开立的2513账户。之后,张**出具一份《收据》,注明:“公司销售,摘要:农行-张**2513,金额30万元,备注:收刘**短期借款30万元”。

2012年7月27日、9月28日、10月30日和12月1日,佛山市**限公司出具《支出证明单》,摘要为支付刘**利息。原告唐**在2012年9月28日和10月30日的两张《支出证明单》上签字。

2013年4月11日,原告唐**在被告黄**向第三人刘**出具的《借据》中加注:“唐**担保还款15万元已还。”

2014年1月27日,因被告黄**未按期还款,第三人刘**将被告黄**、周**诉至本院[案号:(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22号],要求二人返还15万元借款及利息。被告黄**、周**在该案中陈述,“黄**与生意伙伴唐**因投资需要,共同向刘**借款30万元,因28万元借款系转账至黄**账户,刘**要求黄**以一人名义立下借据,而唐**则作为担保人在借据背面签名确认该笔借款,并担保偿还其中的15万元。”该案后经调解,由被告黄**、周**二人共同向第三人刘**偿还欠款10万元。

还查明:张**的2513账户为佛山市**限公司以张**个人名义开立的公司经营账户。

再查明:被告黄**、周**于1995年结婚,2012年12月6日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唐**以代被告黄**向第三人刘**还款15万元为由,对被告黄**、周**进行追偿,本案应为追偿权纠纷。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被告黄**以个人名义向第三人刘**借款30万元,以及原告唐**已向第三人刘**还款15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30万元是否属于被告黄**与原告唐**的共同借款。对此,本院认为,案涉30万元构成原告唐**与被告黄**的共同借款,其理由在于:第一,从借款的用途来看,案涉30万元借款是用于原告唐**与被告黄**共同经营的佛山市**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如仅是被告黄**的个人借款,还款责任由被告黄**个人承担,则佛山市**限公司在出具《收据》时应该是注明收到“黄**的借款30万元”,而不是直接指向第三人刘**;第二,从利息的支付来看,如案涉30万元借款为被告黄**的个人借款,则利息也应由其个人支付。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2012年7月27日至12月1日间,案涉借款的利息均是由被告黄**与原告唐**共同经营的佛山市**限公司支付,而非被告黄**个人,说明二人亦有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第三,从《借据》中加注的内容来看,“唐**担保还款15万元已还”有两种解释,一种是“唐**作为保证人已代黄**向刘**还款15万元”,另一种则是“唐**负责偿还30万元借款中的15万元,其担保偿还的15万元已经还清”,但如按第一种解释,从原告唐**的角度而言,其加注内容的重点在于“担保还款”,按照一般的书写习惯,则书写“唐**已代黄**还款15万元”更为合理,而非“唐**担保还款15万元已还”,进而将重点放在“已还”二字上。因此,后一种解释更符合对上述加注内容的语义理解。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案涉30万元构成原告唐**与被告黄**的共同借款。在原告唐**无证据证明其已就案涉30万元借款的内部分担比例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借款应由二人各自分担一半。原告唐**现就其应分担的部分向被告黄**追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的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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