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保利**限公司与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保利**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司)诉被告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司的诉讼代理人邓*、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保**司诉称:广发银**佛山分行(以下简称广发**分行)诉曹*及保**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459号)],经佛山**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7月9日判决曹*向广发**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214131.71元,利息、罚息48930.38元(暂计至2014年5月22日)及律师费63153元,广发**分行对曹*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禅炭路901号保利东语花园39栋1梯2902房变卖、拍卖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保**司在抵押房产价值外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判决生效后,曹波未履行还款义务。广发**分行向佛山**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2015)佛城法执字第71号]。执行过程中,该院在(2014)佛城法执字第2732号案中拍卖上述抵押房产,但未能成交。2015年3月26日,上述抵押房产经佛山**民法院组织变卖,保**司以948606元购得,该款已转入法院账户,由广发**分行优先受偿。同年4月16日,保**司向佛山**民法院支付573650.38元,用于清偿抵押房产变卖不足部分的债务。该院于次日出具(2015)佛城法执字第71号结案通知书,该案执行完毕。

因保**司已为曹*承担保证责任,依法有权向其追偿,故请求判令:

一、曹*立即向保**司偿还本金573650.38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为3290.52元,之后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以573650.38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曹*承担。

诉讼中,保**司明确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起算。

被告辩称

曹*未提出答辩。

经审查,保**司起诉的事实有本院(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2014)佛城法执字第2732号-4执行裁定书、人民法院案款收据、中**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以及广发**分行出具的开户证明、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保**司作为保证人,于2015年4月16日代曹*向广发**分行偿还了573650.38元债务。根据上述规定,保**司就该代偿款可向曹*追偿。保**司要求被告曹*归还代偿款573650.38元,并自代偿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相应利率档次应为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保利**限公司归还代偿款573650.38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85元,由被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