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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柯俊生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诉被告张**、柯俊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陆**、人民陪审员黄**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李**及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饶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原告为夫妻关系,2010年1月7日,被告张**向佛山市高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万元,两原告提供了两套房产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两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收到信用社的贷款后,未依约还款,2010年9月7日信用社以张**未还款为由将其及各保证人诉至佛山**法院,该院审理后作出(2010)佛明法民二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向高明信用社清偿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经佛**级法院二审审理后作出(2011)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生效后,高明信用社向高**法院申请执行【(2012)佛明法执字第946号】,案件执行过程中,两原告于2012年7月3日替被告张**代偿了189000元,现该执行案件尚未执行终结,两原告仍需承担担保责任。两原告认为依据担保法“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张**应向两原告清偿代偿款189000元及利息。此外,被告张**与柯**为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柯**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两原告清偿代偿本金18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1月3日利息为246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1、即使本案原告对被告张**存在追偿权,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向法院支付了189000元后,至起诉之前,从没有向被告主张过追偿,已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2、原告的追偿权并不成立。案外人李**与原告李**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李**提供两处房产为李**贷款做抵押并收取了6万元的费用,其实原告一直认为贷款人系李**而非张**。3、原告支付的189000元已经在(2010)佛*法刑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为李**非法集资的数额,原告应该向李**提起诉讼,同一笔款项,不应当既是犯罪所得,又是向被告方追偿的标的。4、即使原告追偿权成立,这也是被告张**的个人债务,案涉贷款80万元实际由李**使用,被告张**并没有将该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被告柯俊生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0)佛明法民二初字第283号、(2011)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向高明信用社借款80万元,两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及连带责任保证,后因被告张**未还款,信用社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张**清偿借款且原告等承担相关责任。

3、执行通知书1份、现金缴款单、客户回单各2份,证明原告在执行阶段替张**代偿了款项189000元。

4、《关于李**、张**案执行情况的答复》1份,证明原告一直就代偿款向被告张**追偿。

5、(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及材料清单各1份,证明两被告曾向广东**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驳回了被告的申请。

两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协议书》、《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明农信西最高抵借字2010第0007号)及《抵(质)押物品清单》各1份,证明协议书中的房产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房产。

2、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1份及账户交易凭证21张,证明该80万元贷款均由李**使用。

3、西南政**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发放80万元贷款的账户并非由被告张**开设。

4、(2010)佛*法刑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189000元在刑事判决中已被认定为李**集资诈骗的金额。

5、(2011)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张**向高明信用社借款80万元、两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张**未还款,信用社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张**清偿借款且两原告承担保证责任。

6、李**、邓**、邓**的信访书,证明原告是为案外人李**提供贷款的。

7、李**的诉讼材料,证明当时的贷款过程,即李**和信用社的信贷员欺瞒了原告及被告张**。

8、佛山市高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利用贷款职务行为谋取私利涉嫌诈骗的控告、关于高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等借款合同纠纷中,信用社工作人员贷款工作涉嫌犯罪的意见各1份,证明被告张**对贷款情况并不知情,其一直以为自己是担保人,直到原告报警,被告张**才知道自己是贷款人。

9、佛迅房评字(2009)第12048号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证明原告李**为贪图利益为李**的贷款做担保。

本院查明

根据本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0年1月7日,张**以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向高明信用社申请自然人借款,金额为80万元,张**、柯**、李**、邓**、黄**、李**、李**、邓**、潘**在《自然人借款申请表》上的担保人处签名确认。

2010年2月1日,张**、李**、李**、邓**、潘**、邓**与高明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明农信西最高抵借字2010第0007号),为借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2010年2月1日,柯**、李**、邓**、黄**、李**、李**、邓**、潘**向高明信用社分别出具了《借款偿还担保书》,承诺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0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2010年2月10日,高明信用社向张**名下的账户发放借款8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2月9日。

2010年9月7日,高明信用社向佛山**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张**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相关利息等,案经高**法院及佛山**民法院审理,确定张**应向高明信用社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支付相关利息、高明信用社对相关抵押物在相关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柯**、李**、邓**、黄**、李**、李**、邓**、潘**对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内容。判决生效后,高明信用社向佛山**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2)佛明法执字第946号】,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两原告于2012年7月3日向高**法院缴交了款项189000元。

查明,两原告为夫妻关系,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案外人李*群系张**的母亲,其因犯集资诈骗罪被高**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佛*法刑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借款80万元的存取均由李*群经手。

并查明,两原告在代偿了189000元后,多次通过到访、信访等方式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及表达了收回款项的心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佛*法民二初字第283号以及(2011)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两份民事判决书在认定本案当事人与高明信用社的关系时,均一致认为张**借款人,李**及李**为该借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及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对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故李**、李**在偿还了部分借款189000元后,依法享有向借款人张**追偿的权利,原告诉请被告张**清偿代偿款及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与柯**系夫妻关系,但根据(2010)佛*法刑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该80万元信用社借款的存取均由李**经手并用以赌博、还债、日常支出的事实,可以认定该80万元的借款并没有用于张**及柯**的日常生活当中,故原告以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为由诉请被告柯**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案件仍然在执行当中,两原告的担保责任尚未解除,仍然可能需要承担担保责任,故不应以该次还款的时间作为追偿权诉讼时效起算的时间,而且综合考虑两原告在该起事件当中,多次向高明法院、佛**法院、高明区政府等相关部门反映申诉,亦可推定两原告曾口头向被告追偿,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李**返还代偿款189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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