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与邱**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邓**,被告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5年原、被告共同向邓**借款28000元。2002年4月,原、被告被法院判决离婚,并判决欠邓**的借款28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之后,邓**一直追问原告还钱,原告就分3次还清该借款。为此,现向被告追偿14000元和1000元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4000元及利息1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欠款金额无异议,但目前经济困难,只能分期分批偿还。另外,利息不应支付。

因被告对原告诉称的欠款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相关证据不再列举。

被告在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欠案外人借款28000元,原告单独偿还之后,有权向被告邱**追偿。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邱**偿还欠款14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请求被告邱**支付欠款利息1000元,因原告不能证明何时还清了案外人的欠款,且原告与被告又无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利息请求只能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邱**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欠款14000元,并从2015年1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8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