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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胡*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诉被告张*、胡**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何东海、人民陪审员邓**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胡*、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案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订立保险合同为其粤H二轮摩托车承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8月2日止。2011年9月12日被告胡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涉案摩托车,在三水区白坭镇S269线80KM+200MK路段,因逆行与受害人陈*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受害。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向陈*赔付了交强险限额损失12万元。

被告张*是保险合同投保方和肇事车辆粤H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被告张*作为交通工具的风险源的实际控制人负有对交通工具的妥善保管的法律义务而被告张*疏于管理,将车辆交予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胡*,造成他人损伤的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代为赔偿了12万元赔偿款。现原告根据保险法和合同法的规定依法向各被告行使追偿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诉请判令:一、被告张*与被告胡*立即向原告偿还代偿赔偿款项12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胡*在诉讼期间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张*与被告胡*均是佛山市**限公司职员,当晚2011年9月11日10时左右,被告胡*取走被告张*的车匙并开走粤H普通二轮摩托车。2011年9月12日0时,被告胡*驾驶粤H普通二轮摩托车自西樵向白坭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S269线80KM+200M路段时,因被告胡*逆向行驶与陈*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及乘客刘*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062101第00169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胡*驾驶的肇事车辆粤H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张*。被告张*所有的肇事车辆粤H车已向原告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1年8月2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

2012年8月15日陈*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2年9月6日法院作出(2012)佛三法民一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在机车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向陈*赔付各项交通事故赔偿款12万元。2013年3月19日原告将12万元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方式划付给受害人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2012)佛三法民一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书、(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920号民事判决书、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包括:一、原告是否享有追偿权问题;二、被告张*与被告胡*的赔偿责任分担问题。

关于原告是否享有追偿权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签订交强险保险合同,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一二审案件(2012)佛三法民一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和(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920号民事判决基于该保险合同关系判决承**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也依据该生效判决付清了赔偿款。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节之一(其中一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返还已代为赔偿款12万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张*与被告胡*的赔偿责任分担问题。本院认为,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其中(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可见,该行政法规规定侵权人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最终责任承担者。就本案而言,被告胡*是肇事司机,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结合,上述司法解释保险公司享受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权利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胡*承担代为赔付的12万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是涉案肇事车辆的投保人,是基于保险法及保险合同和出于优先保护受害人利益,才由原告作为承**司承担其出借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所造成侵权赔偿责任,否则原告对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驾驶涉案车辆所造成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现原告已代为赔偿,当然享有向投保人主张返还先行赔付款的权利。两被告承担返还赔偿款的法理依据侧重点不同,但都负有返还责任。至于两者内部如何再分担,应另案处理。故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返还代偿赔偿款项1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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