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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信和投资**公司与刘**、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市信和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投资公司)诉被告刘**、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和投资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龚**,被告刘**、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和投资公司诉称:2013年1月6日,原告与中国民生**佛山分行(以下简称民生**分行)签订《小*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和《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原告为“佛山支行潮商小*金融商业合作社互助基金”的受托人,以各基金成员委托管理的基金对全体基金会员在民生**分行的债务提供担保;基金由互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两部分组成,且民生**分行收到成员缴纳的基金后,将分别按照互助保证金、风险准备金的集合在民**行开立两保证金账户,两保证金账户里所有的款项为基金成员在民生**分行发生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基金只能用于对基金会员在民**行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不能用于其它用途。

2012年12月15日,被告刘**以佛山市**有限公司负责人的名义签署了《社员承诺函》,承诺加入民生**分行小微金融商业合作社,承认合作社章程;2013年1月11日,被告刘**与民生**分行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从民生**分行获得互助基金项下贷款100万元。

之后,因被告刘**未按时还款,民生**分行于2014年4月23日从原告提供质押担保的互助保证金账户扣划375842.8元用于代偿被告的贷款本息。同年5月19日,民生**分行向原告出具一张《担保代偿证明》,证实扣款情况。民生**分行在扣款后,就二位被告尚欠的624157.2元向佛山**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了(2014)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作为潮商互助合作基金的管理人,有权利向被告刘**追偿。同时,二位被告虽于2014年1月6日协议离婚,但本案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人共同债务,被告张**应共同归还。故请求判令:

1.被告刘**、张**向原告支付潮商基金保证金375842.8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23日计算至清偿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1297.76元(375842.8元6%340天/360天);

2.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张**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张**未提出答辩。

被告刘**辩称:答辩人已向原告信和投资公司缴纳了125000元保证金,该款应从追偿款中扣除。

被告张应觉辩称:答辩人对借款毫不知情,无法核实借款和欠款的真实性。即使欠款属实,也是被告刘**为开展经营活动而进行了个人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答辩人已于2014年1月6日与被告刘**离婚,答辩人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亦不承担诉讼费用。同时,根据基金章程的约定,“各基金会员需缴纳管理费,用于维持基金的日常运作、法律诉讼等产生的费用”,故本案诉讼费亦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诉讼中,原告信和投资公司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二位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小*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及《佛山支行潮商小*金融商业合作社小*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证明原告为潮商小*金融合作社的基金管理人,以全体基金会员缴纳的资金集合为所有基金会员在民生**分行发生的借贷提供质押担保。

3.《最高额质押合同》。证明原告为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员在民生**分行的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开立互助保证金及风险准备金账户。

4.《社员承诺函》。证明被告刘**是潮商小*金融合作社成员。

5.《担保代偿证明》及《特种转账借方凭证》。证明被告刘**违约无法偿还民生**分行的贷款本息,导致该行于2014年4月23日从原告提供质押担保的互助保证金账户扣划了375842.8元用于代偿其贷款本息。

6.(2014)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刘**无法偿还民**行贷款本息,该行在扣划原告保证金后对被告刘**、张**另案提起诉讼,判决书确认了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位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刘**除对证据3之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张**对证据1和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表示不清楚。

被告刘**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以证明其向原告缴纳了125000元保证金。

被告张**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信和投资公司不确认其关联性。

经审查,原告信和投资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能相互佐证,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刘**提供的交易明细清单,原告信和投资公司虽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又认可其已收到被告刘**缴纳的125000元保证金,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亦予采信。

结合对证据的采信情况,本院对原告信和投资公司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原告信和投资公司为潮商小*金融商业合作社小*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的管理人。

《佛山支行潮商小*金融商业合作社小*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第五条规定,“互助保证金,指各基金会员按中**银行要求的授信额度比例缴纳并委托基金管理人按基金目的运用的资金集合”;第七条规定,“各基金会员还应按基金管理人的合理预算缴纳基金运营管理费,用于支付维持本业务的日常运作、法律诉讼、资产管理等产生的费用”;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互助保证金账户发生代偿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管理人所在地的法院起诉,会员依出资比例承担相应的基金损失”,“基金收支由基金管理人即原告信和投资公司负责”。

上述基金尚未终止和清算。

还查明:被告刘**已向原告信和投资公司缴纳了125000元互助保证金。

再查明:被告刘**、张**于1991年登记结婚,2014年1月6日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

被告刘**作为潮商小微金融商业合作社成员,在获得民生**分行提供的100万元借款后,未按约还款,致使民生**分行从潮商小微金融商业合作社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中扣划了375842.8元,用于偿还其所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信和投资公司作为潮商小微金融商业合作社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的管理人,按照基金章程规定,有权向被告刘**追偿。本院对原告信和投资公司要求被告刘**支付潮商基金保证金,并自代偿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辩称,原告信和投资公司应扣除其缴纳的125000元保证金。但该保证金作为资金集合之一汇入潮商小微金融商业合作社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池后,已构成独立的信托财产。该财产最终如何在各会员间分配,需待基金终止并清算后才能确定。而现该基金尚未进入清算程序,故本院对被告刘**要求直接抽回其缴纳的保证金用于抵扣欠款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借款发生被告刘**与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未举证证明二人在婚姻期间财产独立。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属其二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辩称其对借款不知情,被告刘**未将贷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不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另,被告刘**、张**败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其二人应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信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偿还潮商小*金融商业合作社小*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互助保证金375842.8及利息(自2014年4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日止)。

二、被告张应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29元,由被告刘**、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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