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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达财产**山中心支公司与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信达财产**山中心支公司诉被告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军耀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7日,被告醉酒驾驶被保险车辆粤E号牌轻厢式货车沿樵乐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于佛**城区南庄镇樵乐路圣马力亚对开路段与案外人吴**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胡*倒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醉酒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013年6月19日,佛**城区人民法院就受害人胡*诉本案原告、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3)佛**民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该调解书内容,原告需向受害人胡*赔偿人民币81000元,并对被告保留追偿权。2013年7月5日,原告依照前述民事调解书向受害人胡*支付赔偿款人民币81000元。因被告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进而导致受害人胡*人身损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在向受害人胡*赔偿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主张追偿权。特起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判定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8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原告承保粤E号牌轻厢式货车的交强险。

2、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对涉案交通事故承认全部责任。

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民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人民法院调解,原告需向涉案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人民币81000元。

4、中国**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向涉案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人民币81000元。

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罗*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可客观真实地反映与案件相关的事实,且无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结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9月27日,被告罗**驾驶粤E号牌轻型厢式货车沿樵乐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樵乐路圣马力亚对开路段时遇案外人吴**驾驶湘M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陈*、胡*)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陈*、胡*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醉酒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粤E号牌轻型货车的车主是罗**,且其于2012年4月19日在信达财产**山中心支公司为该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8日止,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2013年1月6日,案外人胡*起诉罗**、罗**、信达财产**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6月1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2013)佛城法南民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由原告信达财产**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案外人胡*8.1万元,保留对被告罗**的追偿权。2013年7月5日,信达财产**广东分公司通过网上银行替原告信达财产保**中心支公司将赔偿款8.1万元转至案外人胡*的账户,履行了(2013)佛城法南民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的义务。原告经向被告追讨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信达财**限公司佛山市中心支公司已经履行了(2013)佛城法南民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的义务,保险公司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被告罗**主张追偿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8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信达财**限公司归还81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913元,由被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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