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与陆**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诉被告陆**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23日开庭时,原告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2008年8月5日,被告陆**驾驶摩托车搭载汪**与原告陆**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汪**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8月29日,汪**向佛山**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11月5日,法院作出(2008)三法民壹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陆**向汪**赔偿28168元,陆**向汪**赔偿7042元,且陆**与陆**互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陆**向汪**履行了赔偿义务,且从2008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6日,原告陆**一共为被告陆**垫付了人民币22470.72元。2013年至2014年间,原告从三水法院大塘法庭先后收到被告偿还的垫付款共计2750元,余款19720.72元被告至今未予偿付。故原告陆**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陆**向原告陆**偿还垫付款19720.72元;2.诉讼费由被告陆**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陆**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5日,本院作出的(2008)三法民壹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陆**向汪**赔偿28168元,陆**向汪**赔偿7042元,陆**与陆**互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陆**向汪**履行了赔偿义务,从2008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6日,陆**共代陆**赔偿了人民币21470.72元。2013年至2014年间,陆**从本院大塘法庭收到陆**偿还款共计2754元,余款18716.72元陆**尚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陆**提供的(2008)三法民壹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原件四份、《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结算)》原件一份、《广东省法院系统代管款(物)收据》原件一份、(2009)三法执字第452-1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2009)三法执字第452-2号《执行裁定书》原件一份、《收据》原件一份、本院退款《收据》复印件两份以及当事人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原告陆**与被告陆**构成共同侵权,原告陆**须赔偿汪益军7042元,被告陆**须赔偿汪益军28168元,且陆**与陆**互负连带责任。事后,原告陆**共代被告陆**赔偿了人民币21470.72元。因此,原告陆**有权向被告陆**追偿,2013年至2014年间,原告陆**从本院大塘法庭收到被告陆**偿还款共计2754元,余款18716.72元被告陆**尚未偿还。综上所述,原告陆**要求被告陆**偿还19720.72元,其中18716.72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偿还18716.72元;

二、驳回原告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46元,由原告陆**负担10元,由被告陆**负担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