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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集**限公司与佛山市**有限公司、佛山市顺**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彩公司)、佛山市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彩公司)、梁**、李**、梁*、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林**、何**到庭参加诉讼。六位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公司与中国银**佛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分行)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GDK476630120136473)项下的1000万元贷款及其他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如被**公司违约致使原告代偿的,被**公司应在原告代偿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偿还全部款项,以及代偿之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罚息。逾期清偿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代偿金额的每天0.2%向被**公司收取违约金。

同日,原告与中**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荔**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年10月8日,中**分行向被告荔**司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

为保障权益,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以下反担保合同:

1.于2013年9月25日与被告骏**司、梁**、李**、梁*、李**签订集保字(2013)129号《反担保(保证)合同书》,约定上述被告为荔**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于2013年9月25日与被告梁**、李**签订集保字(2013)129号《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书》,约定二位被告将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铺、铺、铺,以及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号车位、号车位,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号车库、号车库,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号汽车位,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号商铺抵押给原告,并已办理抵押登记。

3.于2013年9月17日与被**公司签订集保字(2013)130号《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书》,约定被**公司以其现有及将有的存货抵押给原告。

4.于2014年10月30日与被告荔**司签订集保字(2014)173号《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书》,约定被告荔**司以其名下一批机器设备向原告提供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

5.于2014年10月30日与被告梁**、李**签订集保P字(2015)31号《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书》,约定二位被告将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

6.于2013年9月25日与被**公司签订集保字(2013)129号《最高额反担保(质押)合同书》,约定被**公司以该合同所指贷款发放之日起未来五年内因生产经营所产生的不低于2500万元的现有及将有的应收账款及其他应收账款向原告提供反质押担保,并已办理登记。

2015年7月14日,中**分行向原告出具《要求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为被告荔**司代偿逾期本金996998.99元、未到期本金500万元、利息22762.71元、罚息1743.95元,合计6021505.65元。原告于当日为被告荔**司代偿了该笔款项。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

1.被告荔彩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6021505.65元、利息3244.92元、罚息3650.54元、违约金12043.01元(利息按年利率4.85%、罚息按年利率7.275%、违约金按日利率0.2%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暂计至2015年7月17日),之后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另行计算。

2.原告对被告荔**司、骏**司、梁**、李**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3.原告对被告荔**司提供的质押财产,即自贷款发放之日起未来五年内因生产经营所产生的不低于2500万元的现有及将有的应收账款及其他应收货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4.被告骏**司、梁**、李**、梁*、李**对被告荔**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出答辩。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被告荔**司、骏**司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梁**、李**、梁*、李**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

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荔彩公司向中**分行借款1000万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

3.《担保合同书》、《管辖协议书》。证明被告荔**司委托原告为其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并在代其偿还借款本息后对其享有追偿权,以及对管辖的约定。

4.《反担保(保证)合同书》。证明被告骏**司、梁**、李**、梁*、李**为原告担保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

5.《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书》4份、《他项权证》9份、《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证明被告提供了相关财产作抵押担保,双方已办理登记。

6.《最高额反担保(质押)合同书》、动产融资(权属)统一登记平台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荔**司将自贷款发放日起五年内因生产经营所产生的不低于2500万元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并已办理登记。

7.《要求代偿通知书》、进账单和《代偿证明》。证明原告代被告荔彩公司向中**分行偿还借款本息6021505.65元。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综合证据采信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骏**司、梁**、李**、梁*、李**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书》约定,如原告为债务人代偿了债务的,无论原告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中的部分或全部成员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四份《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书》约定被担保债务的最高额本金余额为25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其中,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集保字(2013)130号《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书》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梁**、李**签订的集保P字(2015)31号《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书》未办理抵押登记。

原告与被**公司就集保字(2013)129号《最高额反担保(质押)合同书》登记的应收账款为被**公司自贷款发放之日起,因生产经营所产生的现有及将有的价值不低于1000万元的应收货款及其他应收账款。诉讼中,原告明确该合同及登记信息中的“不低于”表示的均为最高限额。原告要求按登记的1000万元限额确定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还查明:中**分行向被告荔**司发放本案贷款的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

原告与被**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书》后,按约与中**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公司向中**分行的1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因被**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代其向中**分行偿还借款本息6021505.65元。根据《担保合同书》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就该款向被**公司追偿。

关于代偿款利息的计付。《担保合同书》约定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罚息计收代偿款利息和罚息。原告代偿时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4.85%,而根据《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照此计算,案涉代偿款利息和罚息利率之和最高为年7.275%(4.85%+4.85%50%)。原告要求按年4.85%计收代偿款利息,并按年利率7.275%计算罚息,不符合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超出上述最高限额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担保合同书》还约定,被告荔**司应在代偿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清偿代偿款本金及利息、罚息,逾期未清偿的,被告荔**司除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和罚息之外,还应按代偿金额的日千分二支付违约金。因仅违约金一项即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院对代偿款利息、罚息和违约金之和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因此,自2015年7月17日起,被告荔**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代偿款利息、罚息和违约金之和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9.4%计算。

关于担保责任。

1.保证责任。被告骏**司、梁**、李**、梁*、李**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书》,为原告为被告荔**司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保证担保。上述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抵押担保。(1)被告梁**、李**将其名下9套房产抵押给原告,以保证本案债务的履行,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被告荔**司未按约还款,且债务处于约定的限额之内,原告有权就本案债务对上述抵押房产优先受偿;(2)被**公司将其现有及将有的存货抵押给原告,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本案债务处于约定的限额之内,原告可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但因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时,该抵押为浮动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抵押物自本案债务履行期届满,即2015年7月16日确定;(3)被告荔**司还将其所有的一批机器设备抵押(详见附件)给原告,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本案债务处于约定的限额之内,原告可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同时,因抵押已办理登记,原告的优先受偿权可对抗第三人;(4)被告梁**、李**抵押给原告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的房地产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不享有抵押权。本院对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享有受偿受偿权的请求不予支持;(5)被告荔**司将其自2013年10月8日因生产经营所产生的不低于2500万元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但双方质押登记的限额为1000万元,二者不一致,应以登记的为准。同时,原告与被告荔**司登记的应收账款无期限,原告现要求按登记的限额确定其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并共计收五年,属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佛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本金6021505.65元及利息、罚息和违约金(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计算利息与罚息,二者之和为3650.54元。自2015年7月17日起,计算利息、罚息和违约金,三者之和按年19.4%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被告佛山市顺**有限公司、梁**、李**、梁*、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广**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梁**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号铺、号铺、号铺,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号车位、号车位,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号商铺;被告李**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号车库、号车库;以及被告梁**、李**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号汽车位,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广**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佛山市顺**有限公司所有的截止2015年7月16日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等存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广**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佛山市**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详见附件),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原告广**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佛山市**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7日间因生产经营所产生应收账款,在100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驳回原告广东集**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042元,由六位被告共同负担31900元。原告广**有限公司负担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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