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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集**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迎信物业管理服务部、陈**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迎信物业管理服务部(以下简称迎信服务部)、佛山**有限公司、佛山**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佛山市**有限公司、佛山市**有限公司、广东铉**限公司、清远铂金嘉华**限公司、陈**、李**、何**、曾三妹、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林**、何**到庭参加诉讼。十二位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迎信服务部签订《担保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迎信服务部与平安银**佛山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平银(佛山)贷字(2014)第(SW20140618000347)号]项下的300万元贷款及其他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如被告迎信服务部违约致使原告代偿的,其应在原告代偿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偿还全部款项,以及自代偿之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罚息。逾期清偿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代偿金额的每天0.2%向被告迎信服务部收取违约金。

次日,原告与平安**分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迎信服务部的借款向平安**分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年6月24日,平安**分行向被告迎信服务部发放了300万元贷款。

为保障权益,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以下反担保合同:

1.于2015年6月26日与十二位被告签订集保字(2015)62号《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迎信服务部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于2014年6月19日与被告陈**签订集保字(2014)113号《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将其名下位于广州市荔湾区抵押给原告,并于2014年7月15日办理抵押登记。

3.于2014年6月19日与被告迎信服务部、陈**、李**签订集保字(2014)113号《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以其出资兴建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的5处地上建筑物向原告提供最高额反担保抵押。

4.于2014年6月19日与被告迎信服务部、陈**、李**签订集保字(2014)113号《最高额反担保(质押)合同书》,约定将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9年6月19间,上述被告承租或自建的物业因出租或经营所产生的现有及将有的全部租金收益权质押给原告,并已办理质押登记。

5.于2014年6月19日与被告迎信服务部、陈**、李**签订《还款特别约定条款》,约定原告有权在履行全部或部分担保责任后,取得上述被告承租的地块或房产上的相关权益,并有权选择通过出租、出售、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上述资产及由上述被告出资自建的地上建筑物,所得款项用于优先偿还被告迎信服务部对原告的债务。

2015年6月23日,被告迎信服务部向原告出具《申请书》,称其因资金紧张,为避免其向平安**分行申请的300万元贷款逾期,请原告代其还款。原告于当日向平安**分行账户划款300万元,用于偿还贷款。同年7月2日,平安**分行向被告迎信服务部出具《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证明上述贷款已结清全部本息。

2015年7月2日,原告与十二位被告共同签订《债权确认书》,确认原告代被告迎信服务部垫付300万元的事实,并约定被告迎信服务部应于2015年7月15日前向原告归还全部代垫款项,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迎信服务部仅向原告归还12万元。

综上,请求判令:

1.被告迎信服务部向原告支付代偿款288万元、利息15339.47元、罚息1818.75元、违约金209720元(利息按年利率4.85%、罚息按年利率7.275%、违约金按日利率0.2%计算,利息、罚息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违约金自2015年6月26日起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之后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另行计算。

2.原告对被告陈**名下位于广州市荔湾区的房产经折价、变卖或者拍卖后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3.原告对被告陈**、李**出资自建的5处地上建筑物,经折价、变卖或者拍卖后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4.原告对被告迎信服务部、陈**、李**承租的地块或房产及由该三人出资兴建的地上建筑物等可通过出租、出售、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上述资产,所得款项用于偿还被告迎信服务部对原告的债务。

5.原告对被告迎信服务部、陈**、李**提供的质押财产,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9年6月19日期间因出租或经营所产生的现有及将有全部租金收益享有优先受偿权。

6.其他十一位被告对被告迎信服务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7.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十二位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出答辩。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被告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

2.《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迎信服务部向平安**分行借款300万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

3.《担保合同书》。证明被告迎信服务部委托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

4.《申请书》、广东省农村信用社网银交易回单、《债权确认书》。证明被告迎信服务部向原告申请代其偿还贷款后,原告向平安**分行还款300万元,随后各被告确认该代偿事实。

5.《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书》。证明各被告为被告迎信服务部的300万元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6.《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书》及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陈**将其名下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已办理抵押登记。

7.《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书》。证明被告迎信服务部、陈**、李**将其出资兴建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的5处地上建筑物抵押给原告。

8.《最高额反担保(质押)合同书》、中**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证明被告迎信服务部、陈**、李**将其承建或自建的物业租金收益权质押给原告,并已办理质押登记。

9.《还款特别约定条款》。证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取得被告迎信服务部、陈**、李**承租地块或房产上的相关权益,有权选择通过出租、出售、转让或其他方式处置上述资产及其由上述被告出资自建的地上建筑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7、9中的附件《房屋租赁合同》和《土地租赁合同》为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他证据均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综合对证据的采信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告与十二位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书》约定,保证责任最高本金限额为1000万元,责任范围包括原告代偿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原告为债务人代偿了债务的,无论原告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中的部分或全部成员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与被告陈**,以及与被告陈**、李**、迎信服务部签订的二份《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书》均约定,被担保债务的最高本金限额为10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中,原告与被告陈**、李**、迎信服务部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书》约定的抵押财产为三位被告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的1万平方米地上建筑物。该抵押未办理登记。

原告与被告陈**、李**、迎信服务部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质押)合同书》约定,质押的财产为三位被告拥有的南海区,,,,,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的租金收益权,担保责任最高本金限额为1000万元,责任范围包括原告代偿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还款特别约定条款》所涉及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与上述《最高额反担保(质押)合同书》一致。

还查明:被告迎信服务部分别于2015年6月29日和7月6日向原告偿还本金2万元和1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

原告与被告迎信服务部订立《担保合同书》后,按约与平安**分行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迎信服务部向平安**分行的3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因被告迎信服务部资金紧张,原告根据被告迎信服务部的请求,于2015年6月23日代其向平安**分行偿还借款300万元。但被告迎信服务部在原告为其代偿后,仅向原告偿还12万元代偿款。根据《担保合同书》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就剩余288万元代偿款向被告迎信服务部追偿。

关于代偿款利息的计付。《担保合同书》约定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罚息计收代偿款利息和罚息。原告代偿时人**行公布实施的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息5.1%,原告要求按年利率4.85%计算代偿款利息,属于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照此计算,案涉代偿款利息和罚息利率之和最高为年7.275%(4.85%+4.85%50%)。原告要求按年4.85%计收代偿款利息,并按年利率7.275%计算罚息,不符合规定。对超出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担保合同书》还约定,被告迎信服务部应在代偿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清偿代偿款本金及利息、罚息,逾期未清偿的,被告迎信服务部除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和罚息之外,还应按代偿金额的日千分二支付违约金。而仅违约金一项即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院对代偿款利息、罚息和违约金之和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因此,自2015年6月26日起,被告迎信服务部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代偿款利息、罚息和违约金之和按同期人**行公布实施的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1%的四倍,年利率20.4%计算。另,被告迎信服务部分别于2015年6月29日和7月6日向原告偿还本金2万元和10万元,按上述方式计算,被告迎信服务部截止2015年7月31日的欠息及违约金金额为: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5日,利息和罚息合计1818.75元(300万元7.275%360天3天);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9日,利息、罚息和违约金合计6800元(300万元20.4%360天4天);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7月6日,利息、罚息和违约金之和为11820.67元(298万元20.4%360天7天);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31日,利息、罚息和违约金之和为40800元(288万元20.4%360天25天)。以上合计61239.42元。

关于担保责任。

1.保证责任。被告迎信服务部之外的其他十一位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书》,为原告为被告迎信服务部的担保,在1000万元本金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反保证担保。本案债务处于上述约定的范围,上述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物保。(1)被告陈**将其名下位于广州市荔湾区抵押给原告,以保证本案债务的履行,被担保的债务本金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被告迎信服务部未按约还款,且债务处于约定的限额之内,原告有权就本案债务对上述抵押房产优先受偿;(2)被告陈**、李**、迎信服务部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的1万平方米地上建筑物抵押给原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原告要求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陈**、李**、迎信服务部将南海区,,,,,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的租金收益权出质给原告,并允许原告选择通过出租、出售、转让或其他方式处置上述资产,但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和《土地租赁合同》均为复印件,且涉及案外人,亦未经案外人确认,本院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因原告未能证明三位被告对上述房屋或地块享有合法权益,本院对其要求对上述房产或地块租金享有质权以及自行处分上述资产的权利不予支持。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迎信物业管理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本金288万元及利息、罚息和违约金(截止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罚息和违约金之和为61239.42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和违约金之和按年利率20.4%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被告佛山**有限公司、佛山**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佛山市**有限公司、佛山市**有限公司、广东铉**限公司、清远铂金嘉华**限公司、陈**、李**、何**、曾三妹、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广**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陈**名下位于广州市荔湾区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广东集**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316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656元,由十二位被告共同负担35000元,原告广**有限公司负担1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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