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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罗*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与被上诉人罗*、原审被告梁**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梁**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代偿款705000元及截止至2014年4月30日的利息282000元,并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实际欠款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罗*;二、驳回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64.78元(罗*已预交),由梁**负担7300元,罗*负担7664.78元,梁**负担的份额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罗*,法院不另收退。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梁**从没有同意承担债务,也没有在2010年至2014年期间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原审法院认定错误。梁**认为原审法院如此枉法断案必有黑箱操作因素,要求二审法院纪检部门予以查明并处理。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罗*的诉讼请求;2.判决罗*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梁**与罗*之间的通话录音以及梁**每月替梁**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明确表示梁**自愿承担债务,因此原审判决判令梁**承担清偿责任并无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梁**陈述称:梁**支付给罗*的款项与本案无关,罗*主张该款是利息应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对于各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梁**支付给罗*的1260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结合相关证据作如下分析:从罗*提交的(2001)佛中法经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的执行材料等证据可反映,本院于2001年6月8日作出(2001)佛中法经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判令梁**对罗*应向南海**限公司返还的部分借款141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罗*在2002年时已全额清偿了上述判决所确认的款项。由此可见,罗*因为梁**垫付了所欠南海**限公司的借款而享有了向梁**追偿的权利。而从罗*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可反映,梁**自2010年2月至2014年4月期间以银行转账方式多次向罗*支付款项合计126000元。虽然仅以罗*提交的证据尚未能充分说明其收取该款项的依据,但综合考虑该款项的支付具有明显的规律性且持续时间较长、罗*与梁**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梁**与梁**为亲兄弟关系等情况,梁**支付该126000元与梁**尚欠罗*的代垫款相关的盖然性较高。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该126000元是梁**代梁**支付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梁**在2010年2月至2014年4月期间向罗*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故其在本案中提出罗*起诉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11.63元,由上诉人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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