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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深**有限公司与黄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深装总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深装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深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黄河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装公司款项30989.5元;二、驳回深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黄河洲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1元,财产保全费330元,合计641元,由黄河洲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河洲向本院上诉提出:一、深装公司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黄河洲与张**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忽略查清黄河洲与张**之间是否存在未结清款项,相关款项的具体数额是多少等基本事实,一审判决存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深装公司是否代黄河洲垫付了本应由黄河洲承担的相关款项。黄河洲与张**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深装公司提供的证据之间互相印证,但深装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是其单方面或与张**双方之间的行为,黄河洲并不知情,也没有确认;深装公司提供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上也明确载明相对人为深装公司,非黄河洲(黄河洲与张**不存在固定的雇佣关系,张**与深装公司等多个公司有雇佣关系)。深入分析深装公司提供的证据,深装公司证明黄河洲与张**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仅是证人张**的陈述,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该陈述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仅凭张**的单方面陈述,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主观臆断认定黄河洲拖欠张**33947元的事实,明显存在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

二、黄河洲与张**是按照工程量结算报酬,涉案工程完工后,因深装公司一直未与黄河洲结算工程,故黄河洲无法与张**办理工程量结算,一审法院推定黄河洲持有工程量结算的证据是适用法律错误,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推定黄河洲持有与张**关于工程量结算的证据,但该条适用的前提是以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该证据,深装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黄河洲持有工程量结算依据。事实上,黄河洲与张**是按照工程量结算报酬,涉案工程完工后深装公司一直不与黄河洲结算,张**向黄河洲提交的工程量深装公司也不认可,无奈黄河洲无法与张**办理工程结算。黄河洲与深装公司因涉案工程的结算问题起诉至法院,经广州**民法院和广州**民法院审理,涉案工程量少于张**提交的工程量,故张**称黄河洲拖欠33947元工程款是与事实不符的。

综上,黄河洲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驳回深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深装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深装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黄河洲向本院提交下列新证据:

1.款项明细表,拟证明黄河洲已向张**支付149800元;

2.证人证言,拟证明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深装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2,不确认该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

经审查,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上述证据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其具体理由在下文中有详细论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黄河洲应否向深装公司支付所涉代付款项30989.5元的问题。

黄河洲上诉主张原审判决未查明其与张**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未结款项、未结款项数额等基本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对此,结合本案全案证据材料,本院分析如下: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及原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如下基本事实:黄河洲与案外人张**等工人之间存在因雇佣关系产生的未结算工程款,张**等工人因向黄河洲主张支付拖欠工资款未果而向广州市萝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进行投诉,要求深装公司支付相应工资款,后按照上述政府部门的行政命令要求,深装公司向案外人张**等人实际支付了工资款30989.5元。深装公司向案外人张**等工人代为支付涉案款项的原因来自于强制性的行政要求,是一种对于行政要求的服从和执行,而并非是一种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结算和清偿。由于深装公司并非真实的欠付工人工资的义务主体,真实的义务主体系黄河洲,故深装公司基于行政原因而实际代黄河洲履行了其本不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其依法享有向黄河洲追偿的权利,即就所代为履行义务之款项向作为负有真实的法律履行义务的黄河洲主张权利。至于黄河洲与案外人张**之间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如何结算,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双方可按照多退少补原则另行主张或结算。对于深装公司代为履行之款项,黄河洲理应予以全额返还。至于黄河洲所称涉案工程完工后,因深装公司一直未与黄河洲结算工程,故黄河洲无法与张**办理工程量结算,一审法院推定黄河洲持有工程量结算证据是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相对于黄河洲与深装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黄河洲与案外人张**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其虽有关联但是完全独立的另一法律关系,故此,黄河洲与深装公司之间工程量的结算与否并不影响黄河洲与案外人张**之间的工程结算。就后一种法律关系而言,深装公司并非直接当事人,其对案外人张**等不负有支付工资款等直接法律义务,则其在代黄河洲履行了相关义务后,依法有权向黄河洲主张返还。基于此,黄河洲的该项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黄河洲的上诉理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4.72元,由上诉人黄河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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