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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潮阳支公司与郑**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太平洋**潮阳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诉被告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巫**和被告郑**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保险公司诉称,2012年9月5日,被告郑**为其粤D*号二轮摩托车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2013年5月13日,被告无证、醉酒驾驶投保的车辆在汕头市衡山路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黄**死亡、黄**受伤。该事故经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主持调解,达成“被告一次性赔偿黄**111000元,由其公司先行支付给黄**的家属后再向被告追偿”的协议,其公司据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黄**的家属黄**支付了赔偿金110664.55元。但是,依据其与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不应对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郑**醉酒驾驶车辆致黄**受伤和黄**死亡,其公司已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垫付了110664.55元,有权向被告郑**追偿。为维护其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郑**偿还其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10664.5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保险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据以证明其主体资格;

2、人口信息查询表,据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据以证明粤D*号车在其公司投保,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无证醉酒驾驶保险车辆,致黄**受伤、黄**死亡的交通事故;

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银行电子转账回单,据以证明经交警调解,其公司因该次事故已垫付给第三者交强险保险金110664.55元;

5、交强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据以证明其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约定驾驶人醉酒或无证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其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郑**没作书面答辩,其代理人当庭辩称,原告保险公司诉称属实,其认可需偿还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但因其经济困难,负债累累,现无力偿还,请求保险公司将其应偿还的款项予以减免。

被告郑**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辩称

经开庭质证,被告郑**对原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粤D*号二轮摩托车系被告郑**所有。2012年9月5日,该车在原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9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2013年5月13日4时4分,被告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驾驶粤D*号二轮摩托车沿衡山路自南往北行驶至大宅门前,D*号二轮摩托车右前侧避震杆外侧、护架右侧前方碰撞到路过该路段的行人黄**左腿,造成黄**受伤倒在机动车道内,在事故现场其父亲黄**为保护黄**站在其儿子黄**身旁;4时9分,驾驶人纪**醉酒后驾驶粤D3*号小轿车沿衡山路自南往北行驶至大宅门前方路段时碰撞到黄**、黄**后肇事逃逸,造成二次事故,事故造成黄**受伤、黄**经汕大附属一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5月13日8时27分死亡。2014年5月16日,汕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龙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纪**负事故主要责任,郑**负事故次要责任,黄**、黄**免负事故责任。事故经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第三项约定:郑**一次性赔偿黄**各项费用111000元,由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给黄**的家属后再由保险公司向郑**追偿。原告保险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向黄**的家属黄**支付了赔偿款110664.55元。2014年10月27日,原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保险公司与被告郑**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履行。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等情形下保险人仅负有在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且垫付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原告根据各方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已向本宗交通事故受害人黄**家属支付了赔偿款110664.55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保险公司要求事故侵权人被告郑**偿还其公司110664.55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还原告中国太平洋**潮阳支公司垫付赔偿款110664.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2元减半收取1256元,由被告郑**负担。原告中国太平洋**潮阳支公司已预交的受理费不予退还,由被告郑**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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