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珠海市**限公司与彭**、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珠海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诉被告彭自立、谢**、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6月9日、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杨**、被告彭自立、谢**的委托代理人赵*、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江公司诉称,2011年3月31日,三被告合伙经营的金湾**经销部(以下简称桂龙经销部)与华润**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华**司向桂龙经销部供应水泥。2011年4月28日,原告的股东王*与桂龙经销部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桂龙经销部以其名下水泥中转库的设备作价420万元以及销售水泥的运作资金100万元合计520万元出资,王*以用于采购水泥的资金500万元出资,双方合作共同注册成立一家新公司(即本案原告)。后王*于2011年4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华**司支付了100万元水泥款,履行其作为原告股东的出资义务。与此同时,刘**也分别于2011年4月25日及5月13日代桂龙经销部向华**司支付了水泥款共计100万元,该款是代原告的股东谢**支付的出资款。王*与刘**均确认其向华**司支付的水泥款是原告通过二人账户支付,原告才是桂龙经销部200万元水泥款的债权人。2011年8月1日,桂龙经销部向华**司发出《转款申请书》,华**司应桂龙经销部的申请将200万元水泥款的剩余款项705,937.24元转给原告,因此原告代桂龙经销部支付的水泥款共计1,294,062.76元。

原告认为,原告向华**司支付200万元水泥款是按《合作协议》约定将桂龙经销部对华**司的付款义务转移到自己名下,桂龙经销部的全体合伙人即三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代其支付的水泥款1,294,062.76元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代桂龙经销部向华**司支付的水泥款1,294,062.76元及利息(以1,294,062.76元为本金,自2011年5月13日起,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6.65%计算,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水泥购销合同》,用于证明桂龙经销部与华**司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约定桂龙经销部向华**司预付货款,华**司在确认货款到账后,安排发货,发货价值不超过预付款金额;2.《委托函》,用于证明桂龙经销部为了履行《水泥购销合同》,于2011年4月25日、4月29日、5月13日分别委托刘**、王*共向华**司付款200万元的事实;3.汇款凭证,用于证明王*、刘**接受桂龙经销部的委托后,代原告向华**司转账200万元的事实;4.刘**、王*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王*、刘**向华**司转账200万元是代原告支付的,该笔款属于原告所有;5.销售往来对账单,用于证明至2011年6月28日止,华**司收到桂龙经销部的200万元预付款,华**司随后向桂龙经销部供应1,294,062.76元水泥的事实;6.《转款申请书》,用于证明原告代桂龙经销部向华**司支付的200万元预付款经结算后,结余705,937.24元预付款,桂龙经销部请求华**司退回给原告的事实;7.(2013)珠金法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201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三被告是适格的主体;8.《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彭自立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桂龙经销部和王*合作成立的公司是原告,谢**也成为公司的股东,各股东的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其中王*的出资和谢**的出资就是本案王*和刘**向华**司的转款;9.工资单,用于证明《合作协议》的履行情况,谢**、王*和被告彭自立均在原告公司任职,并领取工资。

被告辩称

被告彭自立、谢**辩称:1.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原告代替桂龙经销部向华**司支付水泥款;2.原告自认原告实际履行了桂龙经销部与华**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返还水泥款;3.事实上《合作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合作协议》已经履行,原告是谢**、王*设立,与桂龙经销部无关;4.桂龙经销部与华**司如何履行《水泥购销合同》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5.桂龙经销部认可刘**向华**司支付的60万元水泥款,因为对应的《委托函》上有被告彭自立的签字,但这属于桂龙经销部和刘**、华**司的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彭自立、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的成立时间是2011年5月26日,法定代表人为谢**,股东为谢**、王*,注册资金是50万元,至2014年3月24日,原告没有发生股东增资的事实,桂龙经销部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2.(2013)珠金法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201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以下事实:桂龙经销部的经营者彭自立已于2011年6月24日登报声明桂龙经销部公章、财务章作废,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成立后,谢**的妻子龙**成为该公司的财务会计,谢**既是桂龙经销部的投资人之一,又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股东,龙**持有桂龙经销部的公章出具的三份《委托函》、销售往来对账单、《转款申请书》,有被告彭自立签名的被告彭自立、谢**确认,其余不予确认,因为龙**对桂龙经销部的业务没有代理权,谢**、龙**夫妇不能以桂龙经销部的名义进行业务活动,未经桂龙经销部经营者彭自立签名确认,对桂龙经销部不发生效力;3.调解笔录,用于证明原告股东王*在(2013)宾民二初字第274号案中主张其现金出资500万元,直接汇入原告公司账户,公司会计已经出具收据给其,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股东王*的出资直接汇到华**司账户相矛盾。

被告谢**同意原告的意见,主张其通过刘**代替原告向华**司支付100万元水泥款,王*代替原告向华**司支付100万元水泥款,华**司实际供应水泥价值1,294,062.76元,结算后剩余的705,937.24元,华**司已经退还给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辽东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三被告合伙经营的桂*经销部与华**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华**司采用预付款结算的方式向桂*经销部供应水泥。桂*经销部分别于2011年4月25日、2011年5月13日,向华**司出具两份《委托函》,内容均为委托刘**向华**司转付水泥款,金额分别为60万元、40万元,刘**分别于桂*经销部向华**司出具《委托函》的当日向华**司转款60万元、40万元,共100万元;2011年4月29日,桂*经销部向华**司出具《委托函》,内容为委托王*向华**司转付水泥款,金额100万元,同日,王*向华**司转款100万元。2011年6月28日,桂*经销部和华**司进行对账,确认货款余额为705,937.24元。2011年8月1日,桂*经销部向华**司发出《转款申请书》,要求华**司将桂*经销部200万元水泥款的剩余款项705,937.24元转给原告。

桂龙经销部向华**司出具的三份《委托函》,其中2011年4月25日的有被告彭自立签名和桂龙经销部的盖章,其余两份仅有桂龙经销部的盖章;销售往来对账单、《转款申请书》也仅有桂龙经销部的盖章,没有被告彭自立的签名。

原告是2011年5月2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谢**,股东为谢**、王*,注册资金50万元。桂龙经销部是2010年8月16日成立的合伙企业,三被告是合伙人,被告彭自立是对外合伙事务执行人。谢**的妻子龙**是原告和桂龙经销部的财务会计,持有桂龙经销部的公章。

就向华**司转款的100万元,刘**出庭作证认为,此款是原告向其借款,是谢**联系其并要求其将款打到华**司账户,借款时原告还没有成立,但是其知道这家公司要成立了,所以就借给原告,把钱打到华**司的账上是履行了其对原告的借款交付义务。就桂龙经销部给华**司的两张《委托函》,其认为其应该在《委托函》上签字,但其没有见过《委托函》。

就向华**司转款的100万元,王*出庭作证认为,是用于支付原告向华**司购买水泥的款项,桂龙经销部和华**司签订的合同是原告实际履行,因为原告还没有成立,但已经有人向原告订货了,为了留住客户,谢辽东借用了桂龙经销部的身份和华**司签合同,被告彭自立认可此事情。其转款的100万元是其向原告入股的钱,没有经过验资确认,但股东间有协议。其认可桂龙经销部的合伙事务对外执行人是被告彭自立。在付款前其没看过桂龙经销部给华**司的《委托函》,在付款后在原告的档案里看到。

2011年4月28日,桂龙经销部和王*签订《合作协议》,其中约定王*和桂龙**成立公司,王*的投资款直接汇入华**司购买水泥,由桂龙经销部出具投资款收据。2011年5月8日,三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约定桂龙经销部同意王*投入500万元共同经营,桂龙经销部资产转到原告处。

以上事实,有《水泥购销合同》、《委托函》、汇款凭证、销售往来对账单、《转款申请书》、(2013)珠金法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201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王*、刘**的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桂龙经销部与华**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华**司收取的合同项下的预付水泥款是王*、刘**转款支付的200万元,实际发生的水泥货款为1,294,062.76元。现原告认为王*、刘**转款支付的200万元,是王*和谢**对原告的出资,该款直接转入华**司账户,用于代替桂龙经销部支付水泥货款,因此,对于桂龙经销部来说,原告是该200万元的债权人,有权向桂龙经销部追索实际产生的水泥货款1,294,062.76元。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原告主张替代桂龙经销部付货款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理由如下:1.涉案水泥款200万元支付时,原告并未成立,不能对外实施法律行为,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发起人可以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但本案也无证据显示桂龙经销部和原告的发起人谢**达成合意,委托设立中的原告代为支付水泥款,产生的债权由之后成立的原告享有,因此,不能认定原告代替桂龙经销部支付水泥款。2.刘**、王*支付的200万元不能被认定为王*、谢**对原告的出资款。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出资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但原告就该200万元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是出资款;此外,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以当事人达成合意为前提,本案中支付款项的当事人刘**,认为其转款的100万元是对原告的借款,而原告和被告谢**认为,是代谢**支付的出资款,双方的认识完全不同,就本案现有证据,本院不能采纳原告及被告谢**对该100万元的意见。综上,原告主张涉案200万元是王*、谢**对原告出资款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而且,涉案的200万元是否属于王*、谢**对原告的出资款,桂龙经销部和王*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履行,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予以确认。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原告的股东主张的法律关系相矛盾。王*虽认为其转款的100万元是出资款,但同时提出是为了履行桂龙经销部与华**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因桂龙经销部和华**司签订的合同是原告实际履行。对此本院认为,王*的陈述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但王*是原告的股东,如果王*的证言属实,或者原告认可王*的意见,那么原告作为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不能要求桂龙经销部返还原告为自身履行合同支付的水泥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样不能得到支持。

三、刘**、王*的付款行为不是基于桂龙经销部的委托。原告出示的三张《委托函》,是桂龙经销部出具给华**司的,内容是委托刘**、王*向华**司付款,但三张《委托函》上没有作为受托人刘**、王*的认可,刘**、王*也当庭表示转款时对此并不知情,也没有事后追认的意思表示,反而对转款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有另外的认识。因此,刘**、王*向华**司转款的200万元,不是基于桂龙经销部的委托,但该转款行为,确实对于案外人华**司产生了桂龙经销部支付预付水泥款的法律效力,刘**、王*作为相关权利人,可通过适当的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综上,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珠海市**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447元,由原告珠海市**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