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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徐*、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当事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乐、周*,第三人易海涛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是朋友关系,2012年4月12日,被告因资金问题向原、被告共同的朋友借款50000元,原告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给第三人易海涛写欠条一张,约定5月12日还款。但2012年4月中旬,再也无法联系到被告,第三人多次找原告催讨欠款,原告于5月13日支付第三人利息4000元,于6月24日支付第三人欠款50000元,同时第三人将其与被告的欠条原件交给了原告。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本金64000元及利息7509元(从担保还款之日起到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易海涛到庭应诉,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被告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兹有徐*借易海涛人民币5万元正,还款日4月12日借,5月12日还款。”徐*在借款人处、张**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

原告张*海诉称,因被告徐*未归还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2年6月24日支付第三人易海涛涉案借款50000元,易海涛将欠条原件交予原告,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及易海涛出具的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海人民币50000元整”。原告诉求被告应返还数额为64000元,其中本金60000元,利息4000元。除50000元收条外,原告另向本院提交收条两份,一份为6月24日易海涛出具的64000元收条,一份为5月13日易海涛出具的4000元收条,该两份收条为复印件。

另查,被告徐*与张*红于1986年9月13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

以上事实,有欠条、收条、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信息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债务人徐*的借款担保人,向债权人易海涛履行了保证责任,有债权人向原告出具的收条,收条明确记载了原告代被告徐*偿还借款50000元的事实,债权人易海涛亦确认该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代被告徐*偿还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还款数额,原告主张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4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本案借款的原始凭证“欠条”所载明,欠款数额为50000元,原告主张另有10000元为现金支付,未出具借条,本院认为,借条(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最直接的证据,原告仅有个人陈述,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除欠第三人易海涛50000元外还另行向易海涛借款10000元,至于原告提交的64000元收条,收条仅载明“收到张**人民币64000元”,无法确认是否属于原告担保的借款,即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原告作为举证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数额为50000元。关于利息4000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欠条未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支付第三人易海涛4000元利息属于本案担保借款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原告主张代被告返还本金64000元,而现有证据仅能证实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故原告只能在5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行使追偿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后,要求其承担代为还款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2年6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关于被告张**的责任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被告虽已办理离婚登记,但登记时间为2013年3月5日,为本案债务发生之后,故本案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因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案债务为个人债务,且原告知道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故上述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50000元;

二、被告徐*、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利息(以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8元,公告费500元,由二被告负担1628元,原告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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