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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高**、黄**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当事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麻**、被告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黄**是原告名下粤BXX号业务车辆的管理者。2011年10月13日凌晨,黄**擅自将该车辆交由无驾驶证照的被告高**驾驶外出。于03时40分许,被告高**驾驶该车辆在深圳宝安区沙井南环路农村商业银行路段与陈*驾驶的三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重伤。事故发生后,为了及时抢救事故受害人,原告给陈*担负了人民币15000元医疗费及366元门诊费。后陈*以本案原告和承保粤BXX牌号汽车交强险的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法院认定原告和两被告系雇佣关系,作为雇主承担交强险外的全部赔偿责任,最终判令原告支付陈*余下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89777.89元,承担诉讼费人民币935元。判决生效之后,陈*申请执行,原告又承担了执行费人民币1260元。以上致原告直接损失共计人民币107308.89元。被告黄**擅自将管理的车辆交由无驾驶资格的被告高**驾驶,存在重大过错;被告高**明知没有驾驶资格的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亦记载其“驾车未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且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逃逸”,故被告高**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存在重大过失。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雇主追偿权的规定,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故意或有重大过失致损的雇员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在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下,有权向其追偿因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追偿之诉,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追偿款人民币107308.89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计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原告雇佣答辩人作为经理,事故当天是答辩人送货回来,因为已经比较晚了,所以答辩人将钥匙给了被告高**保管,因为被告高**是计划员,要上夜班,后续的事情就是跟原告诉称的情况一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3时40分许,高**驾驶粤BXX号小型轿车在宝安区沙井街道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农村商业银行路段时,车头与陈*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三轮自行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陈*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宝安大队认定,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侵权人陈*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930号,该案查明,高**系粤BXX号车驾驶员,魏**系该车登记所有人。宝安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对高**、黄**的《询问笔录》显示,高**、黄**分别系魏**开办的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企业的员工、生产经理,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本案事故,故高**应承担的责任由雇主魏**承担。事故发生后,魏**垫付被侵权人医疗费15,000元。民事判决书判决魏**在保险限额外还应赔偿被侵权人89,777.89元。后魏**未在生效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被侵权人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深宝法沙执字第1193号,要求魏**支付执行款90712.89元(89777.89元+诉讼费用935元)、执行费1260元。原告魏**认为,被告黄**擅自将管理的车辆交由无驾驶资格的被告高**驾驶,存在重大过错;被告高**无证驾驶且事故发生后逃逸,也存在重大过错,故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失106971.89元。

另查明,被告高**因本案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本院作出(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443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高**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事故后逃逸,致一人重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93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查明,高**、黄**分别系魏**开办的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企业的员工、生产经理,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故由此造成第三人的损失由雇主魏**承担。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高**在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事故后逃逸,导致一人重伤的后果,并被追究刑事责任,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原告作为雇主,向其追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并非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仅是将车辆钥匙交由高**保管,原告主张其存在重大过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被告高**的行为共计造成额外损失104777.89元(15000+89777.89元),诉讼费935元、执行费1260元为原告未依法履行相应义务造成的损失,属自身过错扩大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鉴于被告高**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本次事故,结合高**的责任大小,本院酌定由其承担因事故造成原告损失部分的70%,即73344.52元。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中建73344.52元;

二、驳回原告魏中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6元,由原告负担734元,被告高**负担17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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