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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硕融**深圳分公司与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分公司与被告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原、被告及中国光大**圳福田支行(以下称贷款行)共同签订了《个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贷款行共借款1406000元用于购买汽车17辆,贷款期限为24个月,原告为被告的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即当被告未能按上述合同约定按期偿还银行贷款的,由原告代被告偿还,以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同时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原告与被告双方通过签订《汽车贷款金融服务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现被告自2014年3月至今连续发生逾期还款,逃避分期归还银行贷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截止至2014年12月30日,原告已被迫为被告垫付银行贷款,代偿款合计金额为658304.62元,经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归还。请求法院判令:l、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向中国光大**圳福田支行偿还的贷款本金658304.62元;2、被告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109877.3元,计算至立案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当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向中国光大**圳福田支行偿还的贷款本金447892.87元;2、被告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利息87889.17元,利息暂时计算至2015年7月1日;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缺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汽车贷款金融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向银行申请贷款用于个人购买汽车,原告作为其保证人向银行提供保证责任担保。该合同第3.6条约定,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请求借款人支付:(1)全部代偿款项;(2)该款项从保证人支付给贷款银行之日至借款人实际支付日的利息,该利息按照同期中**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

2013年1月25日被告与中国光**田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银行借款1406000元用于购车,原告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

因被告未能履行上述《个人贷款合同》,原告的总公司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通过担保保证金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4年8月29日代偿146609.77元,2014年9月26日代偿300783.1元,2014年9月28日代偿500元,合计447892.87元。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时因无法确定编号为0255907的特种转账借方传票项下给被告垫付的款项金额,故将诉讼请求第一项的本金金额减少为447892.8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汽车贷款金融服务合同》、转账凭证、《个人贷款合同》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原告依约为被告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在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履行了相应的保证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已经承担了合计447892.87元的保证责任,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关于利息问题,《汽车贷款金融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同期中**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由于原告的代偿行为至庭审时均未达到五年,故本院认为,应当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从原告代偿的次日起算。

原告减少诉讼请求的行为属自行处分诉讼权利,没有违法之处,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偿还代偿款447892.87元;

二、被告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偿还代偿利息(以146609.77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8月30日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以300783.1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9月27日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以5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9月29日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均计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82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减少诉讼请求部分受理费2324元,本院予以退回;剩余受理费91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减半收取457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本案已当庭宣判,当事人未按照宣判时指定的时间,逾期领取判决文书的,上诉期限从指定领取判决书之日起的次日开始计算),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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