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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有限公司与陈**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3日被告因购车需向银行贷款,申请原告为其担保,双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向中国银行**南头支行(以下简称中**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金额18万元,担保期限不超3年。2012年10月22日被告与中**支行签订《信用卡汽车专向付款借款抵押二合一合同》,被告向中**支行贷款18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同日,原告与中**支行签订《信用卡汽车专向付款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向中**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0月23日,中**支行向被告发放了18万元贷款,至2014年8月18日,被告获得借款后严重逾期,构成对中**支行及原告的违约。原告收到中**支行的代偿通知后,于2014年8月20日代被告向中**支行偿还借款本息、罚息及违约金103311.42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03311.4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0日起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每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款清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21日,利息为18871.5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状所称属实,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卡汽车专向付款借款抵押二合一合同》、《信用卡汽车专向付款保证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协议》、代偿通知书、代偿银行凭证、代偿确认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协议》第十四条约定原告代偿银行贷款本息后,有权自代偿之日起,按日代偿金额的千分之二乘以实际天数向被告收取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时向贷款银行偿还借款,原告根据《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协议》以及其与贷款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相关约定向贷款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在其向贷款银行代被告偿付贷款本息103311.42元后,即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其代偿款。按照《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协议》约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即原告主张的利息,协议约定的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动调整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照准,从原告代偿之日即2014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103311.42元及利息(以103311.42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从2014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44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收取13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民法院。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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